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7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寶娟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寶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3至6行關於「以放置貨櫃屋及搭建鹿寮1間方式,竊佔未登錄國有土地及臺中市○○區○○段第25-43、25-62地號部分土地面積合計達2884.6平方公尺,供作自己經營養鹿場使用」之記載,應補充及更正為「竊佔未登錄國有土地及臺中市○○區○○段第25-
43、25-62地號部分土地面積合計達2884.6平方公尺,並以放置貨櫃屋及搭建鹿寮1間方式,供作自己經營養鹿場使用。嗣於99年12月2日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人員會同警方前往上開土地進行勘查,始查悉上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二)爰審酌被告:(1)貪圖一己私利,任意佔用他人之土地,實不足取;(2)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竊佔之期間及土地面積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得沒收之物,以犯罪所得並與犯罪有直接關係者為限。又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查本件被告竊佔他人土地經營養鹿場,其竊佔所得之利益,應為該土地上之收益及對該土地事實上之占領力,至於被告在竊佔土地上放置貨櫃屋及搭建鹿寮,係在繼續竊佔狀態中,逐步加工而成,尚難認係因犯罪直接所得之物,此外又無法律特別規定(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美琪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