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25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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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2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訴字第10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銘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853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吳幸芬書記官黃珮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簡銘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夾鏈袋貳包、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夾鏈袋貳包、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夾鏈袋貳包、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簡銘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6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3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16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完畢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2月1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居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2日晚間8、9時許,在上開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待產生煙霧後再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2月3日中午12時45分許,經警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扣得簡銘華所有供分裝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便供其施用及預備施用所用之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2包等物,經採集簡銘華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均為海洛因之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簡銘華於警詢時,供稱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源為其幫綽號「 阿牛 」之 劉明智 送交毒品予買主,劉明智因而提供海洛因供其施用,員警因而循線查獲被告劉明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吳宜蓉 之犯行(劉明智販賣毒品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88、2709號判決判處定應執行刑17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386、238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附記事項:①查本件被告簡銘華於警詢時,供稱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來源為其幫綽號「阿牛」之劉明智送交毒品予買主,劉明智因而提供海洛因供其施用,員警因而循線查獲被告劉明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宜蓉之犯行,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386、2387號判決理由第11頁內之㈦記載甚明,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減輕其刑,此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本案協商時一併審酌。又被告供稱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劉明智至其住處給伊的云云,惟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並未起訴劉明智販賣或轉讓第二級毒品予被告簡銘華之犯行,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所載之各該犯罪事實及劉明智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在卷可稽,是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尚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②被告於99年2月3日為警查獲時,同時扣得之注射針筒8支、
行動電話3支,被告稱該注射針筒為其朋友所有,伊係以將海洛因之方式摻入香煙吸食施用,不必用注射針筒等語,應屬可採。是上開扣案物,核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自不得於本案諭知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書記官黃珮華法官吳幸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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