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交上易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08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茂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21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9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王茂樺(下簡稱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確有騎乘重機型車於遇號誌紅燈時,跨越麻園西街口之停止線而違反前揭規定停等之事實,而以告訴人 魏宜蓁 (下簡稱告訴人)於案發時之行車時速,告訴人需在不到2秒之時間內觀察當時路口之狀況並判斷是否要採取煞車之措施,否則極有可能與被告發生碰撞,益徵告訴人係因被告騎乘機車跨越麻園西街口之停止線且於行人穿越道前走走停停之行為,方緊急煞車以致摔倒受傷,足見被告上揭違規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本案亦不能因告訴人謹慎駕車,發現被告前開違規行為,懷疑被告有闖越紅燈之意圖,因而緊急煞車致倒地受傷,即認係告訴人駕控失措自行摔倒,與被告之前開違規行為無關,而解免被告過失之責。又本案雖經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被告騎乘重機車無肇事因素,惟該鑑定意見容有速斷之嫌,宜請再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或送其他鑑定單位為科學驗證,以鑑定釐清被告之前開違規行為有無肇事因素。綜上論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條件,而依客觀之觀察,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自無因果關係可言(參考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192號判例參照)。且行為與結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自應經嚴格之證明。經查:
㈠依告訴人於原審證述情節雖堪認被告於案發之際騎乘機車有
走走停停之情形,惟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並未超越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即俗稱斑馬線)進入交岔路口等情,亦為告訴人於原審所證述在卷(參原審卷第25頁);再依卷附現場圖及照片顯示,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行駛之車道,除主要車道外,其旁尚有寬約1公尺以上之路肩及路緣空間;又被告行駛路線即麻園西街口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之最前端,係與告訴人上揭行駛車道之路緣平行切齊;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85條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而停止線與行人穿越道線同時設置者,兩者淨距以1公尺至3公尺為度。是綜據上述各證據資料可知,案發之際被告騎乘機車走走停停位置延伸至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行進路線,其垂直交接點尚約有3公尺左右以上之橫向空間距離(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長度以2公尺計,路肩、路緣以1公尺計,二者合計約在3公尺左右);從而,被告騎乘機車於該交岔路口固有逾越停止線之交通違規行徑,然被告之機車係停留於停止線與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之間,並未侵入告訴人行駛之主要車道,且與告訴人可能行經之路口中心,尚有3公尺以上之橫向空間距離,自難認被告上揭交通違規行為已足影響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進之安全。
㈡本案依告訴人所述,其發現前方交岔路口之樹影時,即將原
行車速度由時速50公里減為30公里左右(參原審卷第25頁背面),又其發現危險時,被告係在其右前方約有8公尺左右(參他字卷第10頁),是告訴人行車時速若以時速30公里計,每秒鐘行駛距離則為8.33公尺,反應距離為6.24公尺(參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及行車速度對照表);由上,本案即認告訴人依上述被告騎乘機車走走停停之情形,認定被告有闖紅燈之可能性存在,而需採取相對應之避險行為;然依上揭被告與告訴人間客觀存在之位置及距離,再依當日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參他字卷第8頁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記載內容),告訴人顯然亦非無足夠之時間、距離可供其做安全減速緩慢行駛通過路口,以免兩車撞擊之動作,或採行其他適當之規避危險行為。據上,本案告訴人因一時心慌而急速煞車、失控,致機車滑行之結果,亦難認與被告騎乘機車之作為有因果關係。
㈢本案經本院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
果,該委員會依卷附調查跡證資料研議結論,仍認應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意見等語(按即認告訴人駕駛重機車,駕控失措自行摔倒,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該委員會101年10月1日覆議字第1016203862號函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15頁)。
㈣綜據上述,本案尚難認被告騎乘機車逾越停止線之交通違規
行為,與告訴人騎乘機車急速煞車、失控,機車因而滑行致其身體受有傷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再提出其他不利被告之證據,至其餘原公訴及上訴意旨,均屬經原審法院詳予指駁認無可採用之事項,爰不再贅述。
四、綜上各情相互以觀,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法使本院對於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乃因本案被告過失肇事所造成一節,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過失傷害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過詳查,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兼據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仍執前情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張國忠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茂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茂樺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茂樺於民國100年6月14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瀋陽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跨越停止線,適有告訴人魏宜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前開交岔路口,因認被告王茂樺欲闖紅燈而緊急煞車致而倒地,因而受有左肘、左手掌、右手背、左膝、左腳、右膝多處挫擦傷。因認被告王茂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1831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以下列證據,為其所憑之論據:(一)告訴人魏宜蓁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及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被告王茂樺於偵查中所為供述。
四、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伊就本件車禍沒有過失,沒有直接證據可以證明告訴人受傷與伊的行為有關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王茂樺於100年6月14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瀋陽路之交岔路口時,跨越停止線,適有告訴人魏宜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前開交岔路口,因認被告王茂樺欲闖紅燈而緊急煞車,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肘、左手掌、右手背、左膝、左腳、右膝多處挫擦傷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
(二)告訴人魏宜蓁於100年11月1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是否於100年6月14日上午10時許,騎乘機車沿臺中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麻園西街口發生車禍?)是,當時對方的機車在伊的右前方,行駛在麻園西街要往文心路的方向。(當時你行駛方向的號誌為何?)綠燈,對方是紅燈。(車禍如何發生)瀋陽路口有1個轉彎處,伊要經過的時候,發現右前方有個人影,走走停停,後來接著這個人是騎機車,再往前騎的時候,才發現對方在原地走走停停,要闖紅燈的樣子。伊要靠近的時候,怕他會撞到伊,以以伊煞車就跌倒了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6378號偵查卷第26頁背面);並於101年6月12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請詳述你於100年6月14日在臺中市○○區○○路與麻園西街交岔路口發生車禍過程?)當時伊是騎機車沿瀋陽路直行往大連路方向,先右轉之後還是直行,就看到了瀋陽路與麻園西街交岔路口,邊騎就看到右前方有樹木擋住,伊看到有人影在晃動,伊有減速,一邊騎車一邊觀察,到沒有樹木擋住之後,確認是有個人騎著1臺機車在麻園西街路口,伊發現該機車有加速往前移動又停下來,之後又加速往前移動又停下來,伊覺得很怪異,抬頭看伊走的瀋陽路口是綠燈,麻園西街路口是紅燈,伊想那個人是要闖紅燈,之後伊就剎車,就摔車了。(提示他字卷第17頁照片,上方照片是否就是瀋陽路與麻園西街交岔路口?)是,就是伊發生車禍的交岔路口。
(你剛剛有提到的樹欉在何處?)照片看不到,樹木的位置是在瀋陽路上,樹欉是在伊行經的右方,是在離交岔路口約5公尺遠的地方。(提示上開照片,你經過樹欉後確認是1個人坐在機車上時,當時看到的人與機車位置於何處?)當時人與機車的位置是在麻園西街斑馬線附近,當時那臺機車還沒有經過交岔路口等語,並具結證稱:(你當時看到坐在機車上的人,是否就是在庭被告?)對。(案發當時被告機車是否有與你的機車發生碰撞?)沒有。
(你剛剛說被告的機車會在斑馬線的後方加速又往前、加速又往前,則當時被告的機車後來有無超越斑馬線進入交岔路口?)沒有。(所以如證人剛剛所述,被告機車加速又往前的位置是在麻園西街路口的停止線與斑馬線的中間,你懷疑他可能要闖紅燈,是否如此?)是的。(提示他字卷第17頁以下至第23頁現場照片,請證人指出前開所述緊急剎車後機車倒地位置?)如第19頁下方照片,地上有1個黑色的物體,就是伊剎車的位置,伊是在停止線前剎車,機車倒地後往前滑行到交岔路口中間等語,及具結證稱:(你剛剛說你看到有樹影時有減速,你本來機車速度多少?)大約50公里,減速後速度約30幾。(案發當時瀋陽路上還有無其他車輛在行駛?)伊當時有在注意車前,及右前方路口的被告是不是要闖紅燈,沒有注意與伊同方向有無其他車輛在行駛。(提示他字卷第26頁背面證人魏宜蓁100年11月11日偵訊筆錄,當時你在偵查中有提到「才發現對方在原地走走停停,要闖紅燈的樣子」、「我怕他會撞到我,所以我剎車就跌倒了」是指何意?)當時被告的機車在麻園西街路口停止線與斑馬線中間走走停停,伊懷疑他要闖紅燈,怕會撞到伊,伊才會在瀋陽路口停止線前剎車,倒地滑到交岔路口中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背面)。
(三)參以,被告王茂樺於100年11月11日偵訊時供稱:(當時你行駛的方向是否如同魏宜蓁所說的?)是。(你有無闖紅燈?)沒有,伊當時停止在斑馬線上,交通警察也認為伊是超越停止線停車,伊當時並沒有闖紅燈等語(見上開100年度他字第6378號偵查卷第26頁背面)。
(四)觀諸上開告訴人先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內容已詳述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並表示因其注意右前路口之被告所駕駛機車跨越麻園西街口之停止線,並在該街口之行人穿越道前走走停停,遂認為被告欲闖紅燈,而其駕駛機車在瀋陽路口之停止線前煞車後倒地,當時被告所駕駛機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並未與其所駕駛機車發生碰撞等情,且關於其所駕駛機車在瀋陽路口之停止線前倒地乙節,與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瀋陽路口之刮地痕起點位於停止線前,互核一致,及關於被告所駕駛機車雖跨越麻園西街口之停止線,但尚未進入交岔路口乙節,亦與上開被告供述內容,大致相符,是上開告訴人證述內容,應堪採信。綜上,足認告訴人因見被告所駕駛機車跨越麻園西街口之停止線,自行推測被告欲闖紅燈,而駕駛機車在瀋陽路口之停止線前緊急煞車,因個人駕控失措自行摔倒而受傷,當時被告所駕駛機車尚未進入瀋陽路與麻園西街之交岔路口,並未妨礙告訴人所駕駛機車之通行。
(五)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年臺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在過失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該當性判斷上,首先要確定該行為是否係結果發生所不可想像其不存在之條件。查本件車禍係告訴人駕駛機車在瀋陽路口之停止線前緊急煞車,因個人駕控失措自行摔倒而受傷,當時被告所駕駛機車雖跨越麻園西街口之停止線,但尚未進入該路與瀋陽路之交岔路口,並未妨礙告訴人所駕駛機車之通行,則被告駕駛機車跨越麻園西街口停止線之行為,雖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然並非告訴人駕駛機車自行摔倒而受傷,所不可想像其不存在之條件,兩者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參以,本件車禍經本院依職權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會鑑定意見亦認為:「一、魏宜蓁駕駛重機車,駕控失措自行摔倒,為肇事原因。二、王茂樺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紅燈超越停止線暫停違反規定)。」等情,有該會於101年5月3日以中市車鑑字第1010002063號函檢送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綜上,足見被告駕駛機車跨越麻園西街路停止線之行為,與告訴人駕駛機車自行摔倒而受傷,兩者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被告之過失責任即無由認定。
六、從而,本院綜合上情,認公訴人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所憑之證據顯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罪嫌,揆諸前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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