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1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林官蘭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偵字第10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林官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 簡郭阿娼 與被告於案發時為妯娌關係,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恐嚇及公然侮辱告訴人之舉,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簡林官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言語,均係基於公然侮辱或恐嚇危害安全之目的而同時所為之數個舉動,因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應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另被告於上揭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粗鄙言語辱罵告訴人,同時出言恐嚇告訴人,乃一個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與公然侮辱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循和平方式解決,竟率爾公然侮辱及恐嚇告訴人,其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其並未有何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另考量被告年事已高,且罹輕度失智,有本院調解簡要紀錄1份可參,並參酌被告否認犯行且並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0683號被告簡林官蘭女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7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林官蘭與簡郭阿娼為妯娌,渠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簡林官蘭於民國99年11月22日上午10時55分許,因懷疑其家中之毛巾、塑膠桶遭簡郭阿娼所竊取,竟基於恐嚇、公然侮辱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路74號 郭簡阿娼 住處前,持毛巾敲打簡郭阿娼上開住處之大門,並喊叫:「簡郭阿娼出來,我要打死妳」等語,以此方式恐嚇簡郭阿娼,使簡郭阿娼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簡郭阿娼之生命、身體安全; 簡林官蘭復 在簡郭阿娼上開住處大門前之馬路上,持續以「小偷、偷東西」等足以貶損簡郭阿娼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語辱罵簡郭阿娼,嗣簡林官蘭見簡郭阿娼並未自屋內出來,旋即於同日11時2分許,自其位在高雄市○○區○○路76號之住處內,取出1支勾鐵門用之鐵條,並手持該鐵條,繼續以上開言語,在簡郭阿娼住處前馬路恐嚇及辱罵簡郭阿娼,直至員警據報前往處理為止。
二、案經簡郭阿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郭阿娼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
5張、錄音帶2卷及監視錄影隨身碟1支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係基於同一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密集之時點內,接續為恐嚇及公然侮辱之行為,係屬接續犯,應僅成立一個恐嚇及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於同一時、地,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恐嚇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檢察官陳永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