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輔宣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輔宣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輔宣字第12號聲請人 李素卿 相對人 張志強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張志強(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李素卿(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張志強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素卿之子即相對人張志強因早產致腦力受損而有中度智能障礙,因而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併予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及相對人張志強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之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分別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1113條之1、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所明定。
三、本院審驗應受輔助宣告之人張志強之精神、心智狀況,並採用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101年11月20日陽大附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由精神科專科醫師 劉珈倩 鑑定後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所載:三、鑑定結果:㈠張志強身體及精神狀態上,服儀整齊,有視線對視,說話清楚,表達簡短尚平順,且能適切回應問題,溝通表達無顯著障礙;㈡張志強心理測驗結果配合度及專心注意能力可,遇困難傾向放棄回答不知道,嘗試動機與完成能力有困難, 魏氏 成人智力測驗顯示生活功能有部分困難,認知功能落在中度障礙,已影響其判斷決策、意思表達及處理生活事宜之能力;㈢張志強之記憶力達中度減退,對最近之事尤其不易記得,影響日常生活,時間定向感有中度困難,某些場合之地理定向力亦有障礙,處理問題時,分析類似性和差異有中度困難,社會價值判斷尚能維持,社區活動能力上無法單獨參與,居家生活有輕度障礙,無法從事困難之家事或較複雜之嗜好及興趣,穿衣、個人衛生及個人事物等自我照料尚能自理。四、結論.張志強目前診斷為「中度智能障礙」,整體評估張員精神狀態已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認張志強現因中度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宣告張志強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並陳明願任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而經社工員訪視後評估結果認為「聲請人對輔助人應有之責任與義務有所瞭解與認知,知道此輔助者的角色可保護、監督相對人的財產、名譽不被他人侵害,聲請之意願與動機係因相對人被他人拐騙申辦多隻手機、門號,為取消綁約及擔心相同事情一再發生,其理由正當為相對人所需,且聲請人為相對人直系一等尊親屬,有照顧之職責。是社工建議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情,有財團法人阿寶基金會101年10月31日101 宜阿寶 字第193號函檢附之訪視評估報告附卷可稽。秉此,本院基於受輔助宣告之人張志強之最佳利益,認聲請人李素卿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張志強之母,且具輔助其子張志強之意願與能力,故由聲請人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張志強之輔助人,應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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