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99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99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728號
第9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榮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873號、第1246號),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勳煜書記官陳莉庭通譯葉榮傑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許榮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許榮泰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12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3月5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付保護管束,90年8月3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0年度少護字第1303號為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4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9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15日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6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171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1年1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惟因減刑後已無應執行之殘刑,於97年4月23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執減更字第2554號予以簽結。又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97號、第4143號、第4588號、第48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上開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8月、8月(後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8月確定,前揭各罪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17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甫於100年5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
(一)100年11月26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50之6號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11月29日12時10分許,經警以調驗通知書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後,始悉上情。
(二)100年12月22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區○○○區路旁某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另涉強盜、竊盜案件,經警查獲至警察局製作筆錄,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其於製作筆錄時亦坦承於上開期日施用毒品之犯行,後經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確認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100年12月22日該次之施用毒品犯行)、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陳莉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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