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7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億選任辯護人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71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進億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進億於民國101年8月12日11時5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之「CF網咖店」內,把玩第130號電腦機台,準備離開之際,適見隔壁把玩第131號電腦機台之 張學文 暫時離開座位,將其所有之皮夾置於其座位上,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竊取張學文所有之皮夾(內有張學文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電話卡及現金新台幣6,200元等物)得手後,放入自己所攜帶之黑色背包內,隨即離開現場。嗣張學文於同日11時52分許返回第131號電腦機台座位繼續把玩,於同日12時許張學文關上電腦準備離開之際,始發現其置於座位之皮夾不見而報警。嗣經警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紀錄,始悉上情,並於101年8月14日17時25分許,由陳進億帶同警察至其位於宜蘭縣○○鄉○街路○○號租屋處,當場扣得陳進億所竊取之皮夾(內有張學文身分證、電話卡及現金1,213元),遂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學文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陳進億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張學文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器攝錄被告行竊時之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查獲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又於被告租屋處扣得之告訴人皮夾及現金已經告訴人領回一情,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信為真。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如本人因事故,將其物暫留置於某處而他往,或託請他人代為照管,則與該條規定之意義不符,此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係趁告訴人短暫離開座位之際,擅自拿取告訴人留置於座位上之皮夾,其所犯應為竊盜行為,被告雖曾一度辯解稱僅係侵占離他人所持有之物云云,不能採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本可憑藉己力謀生,卻因一時貪念,在網咖店內趁告訴人暫時離去而竊取告訴人留置於座位上之皮夾,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權利,惟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所竊取之皮夾已經告訴人領回,皮夾內之金錢6,200元,除扣案之1,213元已經告訴人領回外,被告已以5000元匯票寄予告訴人以為彌補,是告訴人所生損害已有減縮,另考量其素行(依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生活狀況(自陳在羅東從事美髮工作,經濟狀況尚可)、智識程度(自陳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貪念以致罹刑章,惟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彌補被害人損失,本院認為經此審理教訓後,被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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