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8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進興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81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鐘進興犯恐嚇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鐘進興(綽號「阿KING」)與 江坤城 有債務關係,鐘進興因認江坤城未依約償還積欠債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99年9月底至10月初間某日下午至傍晚時間,在宜蘭縣○○鄉○○路○○○號住處,以家中市話(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至宜蘭縣宜蘭市○○路○○○巷○號江坤城經營之宏昇中藥行使用之(00)0000000號電話,對江坤城恫稱:「城哥,若不要活,那大家都不要活,康的部分我也把他搞的很臭,我相信你稍微也有聽到風聲,不要緊,人親戚、錢生命,差我的錢,不跟我處理,幹...,要活不活大家都不要活沒關係,同樣,你要把錢送過來」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江坤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江坤城之安全。
二、案經江坤城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本件被告鐘進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鐘進興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16至17頁101年11月23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坤城於偵查中指述「是鐘進興打電話給我跟我講的,99年9月底的時候,他打電話跟我要債的時候,這是我那時候有裝電話的側錄器才錄到的‧‧‧‧」、「(檢察官問:你稱鐘進興打電話恐嚇你,是指那一段?)在第64頁他有說若不要活大家都不要活那一段。‧‧‧他是用他家裡電話,我要再查一下,打我店裡登記我太太 賴寶伶 之000-000000號。」、「阿KING是鐘進興的綽號。(檢察官問:內容於64頁第1行到4行之譯文內容,你聽到這句話會害怕?)會。」、「(檢察官問:〈提示他案卷第63、64頁〉所附之第2通及檔案REC013之內容鐘進興何時打電話給你?)99年9月底到10月初之間。」、「(問:鐘進興用何電話打到你那支電話?)我不知道他用那支電話,是打到我00-0000000,是登記我太太賴寶伶的名字,裝設地點是在宜蘭市○○路○○○巷○號,是在中午到傍晚的時間接到電話。」等情節相符(見100年度他字第80號偵查卷第60頁、100年度偵字第3813號偵查卷第6、17、27至28頁),並經有證人江坤城於偵查中提出載有如事實欄所示恐嚇內容之電話通話譯文(見100年度他字第80號偵查卷第64頁)及錄製上開電話通話內容錄音檔之隨身碟1只扣案可證,而該錄音檔經檢察官於101年3月27日勘驗結果,內容確為「城哥,若不要活,那大家都不要活,康的部分我也把他搞的很臭,我相信你稍微也有聽到風聲,不要緊,人親戚、錢生命,差我的錢,不跟我處理,幹...,要活不活大家都不要活沒關係,同樣,你要把錢送過來」,有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稽(見100年度偵字第3813號偵查卷第23頁),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以電話向告訴人為如事實欄所載之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內容,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爰審酌被告無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對告訴人恐嚇之犯罪動機係因認告訴人未依約履行還款協議一時氣憤、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言語恐嚇希冀告訴人還款、手段係以電話告知;暨其智識程度為中國醫藥學院研究所畢業、與告訴人為中藥同行,僅因債務糾紛一時衝動以恐嚇之方法對於告訴人之身心造成恐懼不安,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犯後初始雖未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茂榮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