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69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6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97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吳中正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不服本院民國101年6月18日101年度聲字第259號裁定,於逾抗告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並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回復原狀之聲請及抗告均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吳中正,因犯竊盜、毒品危害防治條例、違反森林法等案件,於民國101年6月18日經本院101年度259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因教育程度不高,僅有國小畢業,又不諳法律,即向監內執行單位工場主任反應尋求提出抗告,工場主任告知其在監所工作已久,看的很多,寫抗告狀係無用的等語,因而延至101年10月12日始具狀提出抗告,按專司監獄教化之人亦會有所疏失,又何以期待不諳法律之聲請人能知抗告期間之規定,是遲延抗告期間實非聲請人之過失所致,又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因實務界對同一罪名認定過寬,故刑法修正後對多次施用毒品、竊盜、違反森林法採一罪一罰實有欠公允,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於定應執行刑亦應有其適用,是聲請人所犯各罪,多屬施用毒品、竊盜和違反森林法之罪,犯罪期間緊接,雖為各罪,但各犯罪獨立性不高,於計算應執行刑時應採取遞減,以反應其責任,以符合罪刑相當性原則,為此狀請裁定回復原狀並撤銷原裁定,准予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次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在押於看守所之被告,得經由看守所長提出上訴書狀,並非不能上訴,即令目不識丁,不能自作書狀,亦可由看守所之公務員代作,其不依此項程序,致遲誤上訴期限,即係由於自己之怠忽,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142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101年6月18日101年
度聲字第259號刑事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15年2月、6年4月、應執行罰金72萬元,並於101年6月25日囑託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送達予聲請人簽名捺印收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所附裁定、送達回證核閱無誤,則本件判決裁定之送達,即屬符合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而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抗告期間,應自送達聲請人之翌日即101年6月26日起算,又聲請人抗告之法定期間為5日,且其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依法並無加計在途期間規定之適用,故其抗告期間之末日,原應為101年6月30日,惟因該日屬於星期六,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準用民法第122條:「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之規定,應順延至101年7月2日為抗告期間之末日,惟聲請人遲至101年10月12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有聲請人101年10月12日聲請回復原狀暨抗告狀附卷可參(101年度聲字第697號卷第1至4頁),顯已逾抗告期間,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固以前詞主張其遲誤抗告期間非因自己本身之過失云
云。惟上開本院101年度聲字第259號裁定之教示欄業已載明「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等語,究其文字,並無艱澀難懂之處,聲請人既具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本即應為相當之注意,縱聲請人向監所工場主任詢問相關事宜後,工場主任藉詞推託,聲請人仍得自行撰寫抗告書狀提出於監所長官,若無法自行撰狀亦得向監獄之公務員要求為其代作書狀後,提出於監所長官而提起抗告,聲請人卻捨此不為,揆諸前開判例要旨,聲請人即難謂對於遲誤抗告期間之結果毫無任何過失。是聲請人所述上情顯係屬因其個人過失而遲誤抗告之法定期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所定回復原狀之要件尚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為回復原狀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其所提之抗告,仍因認已逾5日之法定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家妮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