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9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義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84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義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義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贓物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確定;以91年度易字第2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92年度簡字第1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民國94年1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8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8月15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2段598巷1弄9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自製磨尖T型扳手1支(未扣案),破壞 李政道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中華牌自用小貨車之車門鎖與電門,而將該車起動後予以竊取得手。嗣為警尋獲前揭自用小貨車,始循線查知。
二、程序部分:被告黃義孝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政道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9至10頁)情節相符,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車輛尋獲及協尋電腦輸入單(警卷第11、1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3頁)、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警卷第15頁)、查獲現場照片1張(警卷第16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100年1月28日施行。而關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之構成要件均屬相同,但修正前該條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並擴大該條構成要件之涵攝範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五、論罪: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持用之T型扳手1支,雖未扣案,惟已磨尖且足以破壞車門鎖與電門,顯見其質地堅硬,客觀上顯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甚明。是核被告黃義孝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六、科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參酌其犯罪手段係以攜帶兇器為之,對民眾生命身體具有潛在危害,犯罪情節難謂輕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考量其竊取財物價值非微,然業已發回被害人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本件被告用以竊盜之T型扳手1支,雖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因未扣案,被告亦供稱業已丟棄,查無證據現為被告所有且尚存在,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