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杏慈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杏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廖杏慈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9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9月30日21時許,在高雄縣仁武鄉文武村文興五巷9號,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1日17時3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偵辦另案毒品案件,於99年10月1日15時許通知其到場,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廖杏慈對於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從未施用過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上開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實分別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KH/2010/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9頁),又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敘甚詳;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判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月8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分別釋明在案,參之上開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並經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
7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闡釋明確;是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於上開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99年9月30日21時許、及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無訛,又上開檢驗報告中被告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達6695ng/ml,遠超過衛生署公告閥值500ng/ml,故應可排除被告因吸用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二手煙或誤用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物品而致尿液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況本院將被告為警所採尿液再次送驗,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
A)作初步檢驗,後再以上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方法作確認檢驗,其結果被告之尿液亦分別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無誤,亦有高雄醫學大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04─10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7頁),益證上開臺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之檢驗報告無誤而可資採信。從而,罪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又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絕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查本件被告前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9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9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61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復再犯本件之罪,是於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核之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另衡以被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及其他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何秀燕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