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3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33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輔佐人戊○○(被告之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
五七七、三0六七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汪銘欽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丁○○○竊盜【事實(二)㈠部分】,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事實(二)㈡部分】,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丁○○○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
(二)丁○○○係重度智障人士,平時即處於心智缺陷狀態,致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較一般常人減低,乃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較一般常人減低狀態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二次竊盜行為:
㈠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下午六時許,無故侵入新竹縣○○
鄉○○街○○號 吳劉菊英 住處(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甲○○(吳劉菊英之子)所有置於一樓房間內之手提包一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二萬元、身分證等),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旋為吳劉菊英發覺喊叫,其乃將竊得之手提包丟棄逃逸,惟仍為甲○○及時追趕逮捕報警查獲。
㈡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三日上午十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
街與仁和街口竹仁市場內,趁紅豆餅攤販丙○○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丙○○所有置於攤車內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二千元、身分證一枚、駕駛執照二枚、健保卡一枚、提款卡一枚等),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他人發覺喊叫,適經警在場當場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秀子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