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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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4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457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被告寬達精工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丁○○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肆萬伍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三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寬達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寬達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日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約定在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範圍內由借款人出具借據循環動用。寬達公司乃根據上開契約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提出借據一紙借用二百六十萬元,約定嗣後原告基準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改按原告新公告基準放款利率加碼或減碼調整之,嗣經原告多次調整基準放款利率,目前利率改按年息百分之六‧三八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分別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分別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二成計付之違約金。清償期為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嗣經二次展延到期日為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有本金二百五十四萬五千六百零二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定書第五條規定,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書一紙、授信約定書三紙、借據一紙、借據條款變更契約二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本金二百五十四萬五千六百零二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春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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