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5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5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45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52號)及言詞擴張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8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15號判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為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為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為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為有期徒刑8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二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5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96年1月6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
㈡、又前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6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1月27日以87年度偵緝字第2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1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8月11日以88年度偵字第27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11、6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期滿3個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報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0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旋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於90年3月24日屆滿,因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檢察官認無執行前開徒刑之必要,而聲請本院於90年5月15日以90年度聲字第514號裁定免其刑之執行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30號裁定,於93年1月8日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惟因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翌日施行,乃於同年月9日出戒治處所,刑責部分則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881號提起公訴,並於93年6月10日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㈢、詎仍不知戒慎其行,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6年3月15日採尿前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及於同年4月20日上午某時,均在新竹縣內灣鄉某不詳處所,均以加熱吸食煙霧方式,分別施用第一及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乙次。嗣分別為警查獲如下:
1、96年3月15日下午5時許採尿時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即檢察官言詞擴張部分,嗣經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029號併案移送)。
2、96年4月20日下午13時許,為警在新竹縣寶石派出所前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96年度毒偵字第852號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應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書記官蔣淑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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