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234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丙○○
之1現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於原告就被告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甲○○給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1年5月7日,以被告甲○○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7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20年,自91年5月7日起至111年5月7日止,利息按年息1.895%計算,還款方式原約定自借款日起前3年按月付息,第4年起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款,其餘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時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丙○○自93年11月7日起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合計1,7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訴請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其他約定書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丙○○向原告借款,既未依約清償,借款自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甲○○為其保證人,應於原告對被告丙○○執行無效果時代為履行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借款1,700,000元,及自9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95%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於原告對被告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 吉秀 清償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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