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東世紀石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東世紀石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二人以上,處罰金新台幣捌萬元。
甲○○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二人以上,處拘役伍拾玖日,併科罰金新台幣捌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為設於花蓮縣○○鄉○○路○段○○○號東世紀石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世紀公司)僱用之總經理(起訴書誤載為代表人)且為實際負責經營業務之人,明知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竟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三日起,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之代價,非法僱用由義慶營造有限公司(另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申請聘僱,暫時寄宿在保德大理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亦另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之泰國籍勞工MEESIMMAPLAE、CHAIKULSUPHOT二名在東世紀公司工作,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上開工作地點,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東世紀公司之代表人乙○○○及被告甲○○迭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外籍勞工MEESIMMAPLAE、CHAIKULSUPHOT於警訊中之供述大致相符,復有MEESIMMAPLAE、CHAIKULSUPHOT二人之居留證影本二紙、(該二人在東世紀公司上班所用之)打卡表二紙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均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且聘僱人數為二人以上,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處斷。爰審酌被告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聘僱其他公司所聘外籍勞工影響國家整體外勞政策、本國勞工欠缺之現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二庭
法官陳欽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
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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