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年度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六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甫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十號裁定送台灣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四0及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七四號處分不起訴在案。猶不知悛悔,復分別基於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止,連續在花蓮市新火車站附近等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點火燃燒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夜間(起訴書誤載為二十六日)經警採尿送驗後查知上情。經再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四四號裁定送臺灣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再經本院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衛生局及慈濟醫學院分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影本、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四四號裁定影本,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四0及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七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花蓮看守所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花所總字第九八六號函附之證明書各乙份在卷可查,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法條第二項之罪。被告係針筒注射施用海洛因,另以燃燒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且係分別施用,故其所犯上開二罪,施用方式不同,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係同時施用而為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洽。其先後多次非法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均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各別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甫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二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施用毒品屬自殘行為之特性,而被告素行不佳,及其知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二庭
法官陳欽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