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六號、一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丙○○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紀錄,其中一次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一月二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為下列犯行:
㈠丙○○夥同綽號「 阿奈 」之已成年不詳姓名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晚間二十時許,由「阿奈」攜帶不知何人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鉗子一支(未扣案),至花蓮縣○○鄉○○路○段○○○號戊○○所開設、夜間無人居住之力霸修理廠內,由丙○○在外負責把風,「阿奈」持鉗子一支入內竊取辛○○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得手後丙○○即將竊得之車牌懸掛在 周鼎傑 向宗達小客車租賃公司(下稱宗達公司)租用、周鼎傑又出借予丙○○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嗣因該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十七時許發生車禍遭棄置,而為宗達公司負責人 劉文宗 尋回,始報警循線查獲。
㈡丙○○另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三月底四月初某日,在花蓮市 民光 一
七七號附近某處,明知乙○○之已成年友人(年籍不詳)所出借之懸掛FP─○七七二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來歷不明,係屬贓物(該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為甲○○所有,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晚間二十一時許,在花蓮縣○○鄉○里村○里路○○○號前遭竊),仍予收受使用。嗣於八十八年四月五日,丙○○駕駛該車停放於花蓮縣○○鄉○○村○○○街○○巷口,為車主甲○○發現該車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移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㈠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於八十八年
三月二十一日在花蓮市○○街附近向周鼎傑借用FF─四五四二號車使用(該車為周鼎傑向宗達公司所租),並於翌日(二十二日)晚間八時許駕駛該車載「阿奈」到力霸修理廠,「阿奈」說要到修理廠內取下他送修車的車牌,伊就在外等候,不知「阿奈」要竊取車牌,之後「阿奈」將取得之車牌放在車上未帶走,同年月二十三日己○○向伊借車使用,應該是己○○將JC─四九六六號車牌懸掛在該車上的云云。惟查:右揭事實,已據被告在警局中坦承「阿奈」提議要去竊車牌,伊即載「阿奈」到力霸修理廠,「阿奈」使用鉗子,竊得JC─四九六六號車牌,得手後伊就將FF─四五四二號車牌卸下,換上JC─四九六六號車牌,並將FF─四五四二號車牌棄置於吉安鄉豐田村與溪口村中間台九線旁等情不諱(警訊卷一至二頁),並於檢察官偵訊中坦承伊知道「阿奈」去偷車牌,伊在車上等等情(偵查卷十二頁),復經被害人辛○○、證人戊○○、劉文宗證稱綦明,又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告在警訊、偵查中詳實之自白,已有前開事證可為佐證,且經製作警訊筆錄之警員證稱警訊筆錄均依照被告於警局中之陳述記載,此有證人即花蓮縣警察局刑警隊偵查員丁○○於本院結證屬實(本院卷五四至五五頁),另查己○○則否認有向被告借用前開FF─四五四二號車,已經證人己○○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甚明(本院卷七九至八十頁),足見被告在警訊、偵查中所為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得為裁判之基礎,其事後翻異上開自白所為之辯解,即非可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㈡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伊向乙○
○借車時,乙○○稱該車是其所有,伊不知是贓車,向乙○○借車時有友人庚○○陪同云云。惟查:右揭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有向友人「文章」借用該車使用,嗣經警查獲等情不諱,並經被害人甲○○於警訊中證稱甚詳,復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份、照片二張足憑。而被告亦坦承向乙○○借車時,並未向其索取行車執照(本院卷八七頁),再者,被告始終無法提出「乙○○」之確實年籍資料以利本院傳喚,其於警局時初供稱係向「文章」之人所借,於檢察官偵訊時改稱係向「吳文章」(後又改口稱係「乙○○」,原住鳳林鎮 林榮 ,現住花蓮市民光)之人所借,經檢察官查詢轄區內名為「吳文章」、「乙○○」之人並調取口卡資料後,提示予被告,被告稱所調取口卡上之「吳文章」並非借車之「文章」,及其中一名「乙○○」即為借車予伊之人,再經檢察官傳喚該名「乙○○」到庭供被告辨認,被告又予否認,該乙○○亦稱不認識被告等情,有口卡資料、訊問筆錄、花蓮縣警察局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函及所附「吳文章」口卡資料一份(偵查卷十五、十六頁)足參,另經本院再調閱轄區內名「乙○○」之人之口卡資料供被告辨認,被告亦稱均非其所指之友人,則被告顯然無法提供實際出借者之詳細資料,而被告向人借車使用,既未索取該車之行車執照,亦無從尋得借車人以歸還該車,其借車過程顯與常情有違,對於借得之車來歷不明,係屬贓車乙節,應屬明知。此外,證人庚○○並未陪同被告向乙○○借車,此經證人庚○○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綦明(本院卷八一至八二頁),是其前開所辯,應為事後卸責之詞,並不可採。此部分事證亦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被告就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與已成年不詳姓名綽號「阿奈」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者,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前科記錄(有前開前案記錄表一份足按),素行不佳,為掩飾車輛來源,而為本件竊盜犯行,復為一己之便,收受贓車使用,所生危害非輕,暨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仍予否認,不知錯誤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末查共犯「阿奈」為本件竊盜犯行所使用之鉗子一支並未扣案,雖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不能證明為被告丙○○或「阿奈」所有,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楊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