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再易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再易字第108號再審原告己○○
戊○○再審被告財團法人廣播電視事業發展基金會法定代理人庚○○再審被告丙○○
甲○○乙○○丁○○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115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1155號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茲查原確定判決心證逾越常理、常識及違背證據法則,且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復漏未斟酌台灣日報所載再審被告丁○○撰寫「 洪秀柱 含糞噴人」乙文等重要證物,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497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爰提起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判決:㈠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1155號、台灣 台北 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54號民事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㈢再審被告應舉辦同樣「座談會」,邀請再審原告出席據實辯論澄清事實。
本件未行言詞辯論,並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供記載。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880號判決參照)。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所憑心證逾越常理、常識及違背證據法則乙節,係屬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問題,其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證據法則,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自屬無據。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臺再字第130號判例參照)。
茲查,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之上訴及變更之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及變更之訴,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理由前後矛盾為由,指為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因而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亦屬無據。
四、復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漏未斟酌重要證物者,必以該證物若經法院斟酌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者為限,始得依同法第497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被告丁○○所撰「洪秀柱含糞噴人」乙文、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政風室報告、民國(下同)91年10月
3日中時晚報記者 薛孟杰 報導、同日聯合晚報記者 黃福其 報導、環球電視火線話題第595期、91年10月3日記者會全程錄影及謄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813號、93年度訴字第5114號民事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6031號不起訴處分書等重要證物,具有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㈠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提出「洪秀柱含糞噴人」乙文,其
目的在於證明再審被告丁○○係擔任再審被告財團法人廣播電視事業發展基金會(下稱廣電基金會)董事之職務,並欲藉此主張再審被告丁○○在92年4月18日、由再審被告廣電基金會所舉辦、題為「戊○○與己○○的被告」之座談會中所為發言,對外係代表再審被告廣電基金會云云。然再審被告丁○○係以個人身分、而非以廣電基金會董事之身分受邀參加系爭座談會,且再審被告丁○○所為發言,對於再審原告並未構成不法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既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則縱經斟酌再審被告丁○○係再審被告廣電基金會董事之事實,就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廣電基金會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結果,自不生任何影響。
㈡雖依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所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疾病
管制局政風室報告」,堪認再審原告召開記者會所揭發之「 涂醒哲 性緋聞」事件,早在91年6月中、下旬,即在該局職員間耳語流傳,但究難據此逕認該事件已為媒體記者所知悉。是原確定判決縱經斟酌上開證物,仍不足以影響其認定媒體記者係在再審原告於91年10月3日所召開之記者會上,得悉上開事件之事實。
㈢再審原告於記者會上並未明白「否認接獲檢舉」,或表明
「檢舉不實」,僅說要再查證等情,乃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據此一事實認定再審被告係對可受公評之客觀事實發表言論,不構成不法侵害再審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見本院卷16頁背面)。是原確定判決縱經斟酌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所提出91年10月3日中時晚報記者薛孟杰報導、及同日聯合晚報記者黃福其報導,上載:「…己○○表示,她僅是接獲相關檢舉,還沒有進一步查證…」、「…楊(富美)以檢舉人不願意站出來,她的行事作風是有幾分證據說幾分話,這件檢舉還必須進一步查證等理由,不願進一步說明」等語,仍與上開認定之事實,並無不同。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環球電視火線話題第595期節目中,主持人 簡志海 開場白所述:「楊委員(指再審原告己○○),首先我要澄清一件事,在不久前有人誤傳你曾指稱涂醒哲署長在辦公室有不當行為……。本節目也對此不實傳聞做了些批評,經我們查證後,瞭解楊委員的作風確是幾分證據說幾分話,她不說沒有依據的話」等語,僅係該主持人個人之看法,亦不足以拘束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是原確定判決縱經斟酌上開報導或節目內容,仍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
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813號民事判決,係針對
再審被告甲○○於91年10月6日、7日在中國時報撰文之內容,是否構成侵害再審原告名譽乙事而為判決(見本院卷4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114號民事判決,係針對台灣日報所刊登、由再審被告丁○○撰寫之「己○○無恥第一名」,是否構成侵害再審原告名譽乙事而為判決(見本院卷75頁);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6031號不起訴處分書,則係針對訴外人涂醒哲就再審原告己○○在記者會之發言內容提出毀損名譽告訴之案件,所為不起訴處分書,上述三案與原確定判決基礎即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在系爭座談會中發言內容侵害其名譽之事實,已有不同,況法官係本於法律之確信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獨立審判,是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自不受上開民事判決或不起訴處分書之影響或拘束。
㈤至再審原告所提出之91年10月3日記者會全程錄影及謄錄
,業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斟酌後,詳述其認定於判決理由內(見本院卷16頁),再審原告仍主張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上開記者會全程錄影及謄錄云云,殊不足取。
㈥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舉之上開證物,或已為原確定判決
所斟酌,或縱經斟酌仍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是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重要證物,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亦屬無據。
五、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497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既全不足取。則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566號判例參照)。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彭昭芬法官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
書記官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