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1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上易字第1155號上訴人己○○
戊○○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廣播電視事業發展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盧世祥 被上訴人丙○○
甲○○乙○○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 律師
鄭仁哲 律師 胡智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五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變更部分聲明,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變更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第二項部分,原請求被上訴人應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以十六開之篇幅刊登澄清暨道歉聲明,嗣於本審中變更請求被上訴人應舉辦同樣「座談會」,邀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出席據實辯論澄清事實,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廣播電視事業發展基金會(以下簡稱廣電基金會)與被上訴人甲○○、乙○○、丁○○共同於92年4月18日在 台北市 ○○○路○段15之1號地下一樓公開舉辦,題為「戊○○與己○○的被告」之座談會(下稱系爭座談會),並由廣電基金會之執行長丙○○為系爭座談會主持人,藉詞邀請媒體及一般民眾參與,實質上則由被上訴人丙○○、甲○○、乙○○、丁○○輪番在座談會傳布不實言論,攻訐上訴人(詳如附表所示),再將該座談會內容向媒體及其他不特定人士散發,並登載於網路,使不特定人得以閱覽,致上訴人人格名譽形象遭受重大毀損,導致上訴人受媒體、社會大眾之責罵,精神上所遭受到之打擊,考量上訴人之身分地位與被上訴人經濟狀況等因素,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㈠被上訴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名譽上及精神上之損害賠償。㈡被上訴人等應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以十六開之篇幅刊登「澄清暨道歉聲明」(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其中一百萬元部分聲明不服,並變更第二項部分之聲明),上訴及變更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一百萬元。㈢被上訴人等應舉辦同樣「座談會」,邀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出席據實辯論澄清事實。
三、被上訴人等五人則以:㈠廣電基金會部分:廣電基金會僅是單純舉辦座談活動,並無法掌控出席人員之言談,上訴人二人應就其所主張之廣電基金會與其他被上訴人等人共謀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事實,舉證證明,不得由上訴人逕自倒果為因,遽指被上訴人廣電基金會侵害上訴人二人權利。㈡丙○○部分:丙○○僅是擔任上開座談會之主持人,且綜觀被上訴人丙○○之言行,除開場白曾提及上訴人二人名字外,會中僅擔任串場介紹其他與會人士發表意見,丙○○之陳述無一與上訴人二人有關,何來侵害上訴人二人權利?㈢甲○○、乙○○及丁○○部分:被上訴人等三人於系爭座談會之發言,均屬對於上訴人二人在公開場所行為所為之評論,係屬可受公評之事項,且對於政治人物所為之建議,被上訴人等人均係單純發表其意見,且是上開意見係上訴人等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在民主多元社會,此種不同之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且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再者,上訴人自訴被上訴人甲○○涉及加重誹謗部分,業經臺灣台北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九二五號判決被上訴人甲○○無罪在案,是以被上訴人等人就上開可受公評之事發表個人意見,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信用,或其他人格法益之行為,自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廣電基金會於92年4月18日在台北市○○○路○段15之1號地下一樓公開舉辦系爭座談會,並由廣電基金會之執行長被上訴人丙○○為系爭座談會主持人,被上訴人丙○○、甲○○、乙○○、丁○○輪番在座談會為附表所示之言論,再將系爭座談會內容紀要向媒體及其他不特定人士散發,並登載於網路,使不特定人得以閱覽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座談會內容紀要、採訪通知、系爭座談會新聞稿等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等五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等五人共同以「戊○○與己○○的被告」為座談會之命名,由廣電基金會提供場地、設備及人員,丙○○、甲○○、乙○○、丁○○輪番在座談會傳布如附表所示之不實言論,攻訐上訴人,再將系爭座談會內容向媒體及其他不特定人士散發,並登載於網路,使不特定人得以閱覽,致上訴人人格名譽形象遭受重大毀損,導致上訴人受媒體、社會大眾之責罵,精神上所遭受到極大之打擊等語,則為被上訴人等五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在於廣電基金會舉辦系爭座談會及丙○○、甲○○、乙○○、丁○○在座談會為附表所示之言論是否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或名譽而構成侵權行為?茲析述如下。
五、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著有解釋可稽。此乃針對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之規定有無牴觸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基本權之疑義所作之解釋。而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就法律架構上,立法者已透過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解決言論自由與人格權、名譽權保護之權利衝突,單純適用侵權行為法則,即足以衡平人格權、名譽權及言論自由。此觀釋字第五○九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指出:「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國家對言論自由尚非不得依其傳播方式為適當限制。至於限制之手段究應採用民事賠償抑或兼採刑事處罰,則應就國民守法精神,對他人權利尊重之態度、現行民事賠償制度之功能、媒體工作者對本身職業規範遵守之程度及其違背時所受同業紀律制裁之效果等各項因素,綜合考量。以我國現況而言,基於上述各項因素,尚不能認為不實施誹謗除罪化,即屬違憲。況一旦妨害他人名譽均得以金錢賠償而了卻責任,豈非享有財富者即得任意誹謗他人名譽,自非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意。」可知大法官對於刑事不法與民事不法之區別有所體認,同時認為採民事賠償與回復原狀之法律效果作為制裁手段係對言論自由之適當限制,是釋字第五○九號之適用範圍應僅限縮於刑事不法之認定,而不及於民事不法之認定。惟在憲法為法律之最高位階概念下,上開解釋所揭櫫之「真實善意不罰原則」,應屬普世共通原則,足資作為平衡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間所作出之客觀規範,當亦得作為認定民事上是否侵害名譽權,構成侵權行為責任之個案判斷標準。參以 蘇俊雄 大法官亦於該號解釋之協同意見書中指出:「……若要求行為人(尤其是新聞媒體)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應』(chillingeffect)……」。吳庚大法官亦於該號解釋中強調:「……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換言之,行為人依其所提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非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者,符合真實善意,應屬言論自由權利之正當行使,即為侵害名譽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縱有致使他人權利受侵害之結果,亦難謂有何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要件中之不法侵害之可言。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廣電基金會並非單純舉辦一般座談會。此座談是指名「戊○○與己○○」為「標的」的「座談會」,而被邀參加的是與上訴人在司法案件對造。爭訟兩造立場是居於尖銳對立、對敵。被上訴人這種安排任何人都會同意這是將法院「公平對等審理」,轉換為法院外「片面單向批鬥」,而二名上訴人就是單向被批、被鬥的對象。此事猶如放狗咬人。被上訴人廣電基金會邀集的並不是媒體從業人員。而是邀集上訴人之「被告」。足見被上訴人廣電基金會明知所謂「座談會」並不單純,是該會用以貶損批鬥敵對者之「工具」云云。惟查:
㈠系爭座談會之題目為「戊○○與己○○的被告」,已如前述
,則顧名思義,被上訴人廣電基金會固然有針對上訴人二人作為系爭座談會討論對象之意思,且查與會人士即甲○○、丁○○為上訴人另案提起刑事訴訟之被告之事實,亦為廣電基金會所不否認,並由廣電基金會在系爭座談會中由其執行長丙○○列舉遭上訴人控告名單中所呈現,可見上開之參與座談人甲○○、丁○○為刑案被告之事實亦為廣電基金會在座談會前所明知,從而上訴人二人在系爭座談會中將受片面之批斷,依常理常情亦為可得而推知。惟按言論自由乃憲法所保障,縱廣電基金會舉辦系爭座談會以上訴人姓名為題顯有不宜之情,然上訴人夫婦曾為及現為立法委員,均屬政治人物,系爭座談會既係以政治人物與媒體為討論內容,廣電基金會仍有舉辦系爭座談會之自由。而與會人士之言談尺度及內容,廣電基金會至多知道與「戊○○與己○○的被告」有關,且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廣電基金會與與會人士有事先謀議談話內容之行為,從而縱與會人士所言已涉及誹謗,亦非廣電基金會所得預見及掌控,自難認廣電基金會對上訴人二人有何侵權行為之故意可言。
㈡至於系爭座談會之「採訪通知」則為座談會事先對外告知媒
體座談會舉辦之時間、地點及主旨,觀其內容,純為告知媒體採訪之通知而已,並未具體對上訴人有何不法攻訐內容,實難認有何誹謗之情。而「座談會新聞稿」為針對座談會提出結論,並分別對政治人物提出建議:「一、不應該有雙重標準。二、不應該只問立場、不問是非。三、不應該濫用言論免責權。對媒體提出建議:一、加強監督。二、加強查證。三、沒有事實根據就不應該報導。」僅為綜合該座談會內容所為之結論,且此結論內容亦為中肯,並無指名道姓亦無攻擊字眼。再者,「政治人物與媒體系列座談之一『戊○○與己○○的被告』內容紀要」為座談會與會人士發表之內容,僅為單純記錄與會人士發表之內容,自無何不法行為。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廣電基金會以發布「採訪通知」、「座談會新聞稿」、「系爭座談會內容紀要」之方式毀損上訴人名譽云云,自不可採。
七、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在該座談會中引言就刻意渲染上訴人總共控告的媒體,以例舉排行方式,企圖將三件訟案,誤導為多達十四件訟案,接著宣稱:「這件事讓人非常好奇,到底真實情況如何?」被上訴人明顯預設立場,協助引導甲○○、丁○○及乙○○等三位被上訴人,意圖將彼等所欲在座談會片面傳述之不實,定位為真實情況,且以上訴人二人之姓名為標題,已足資證明被上訴人刻意以上訴人二人為批鬥、傷害之標的,以明指上訴人「強佔風頭」、「問政品質」屬「劣幣」,在所謂「結論」中,丙○○一人佯稱「綜合與會人員」、「歸納結論」做上開四項「建議」,更赤裸裸攻訐上訴人「雙重標準」、「不問是非」、「濫用言論免責」。被上訴人丙○○為廣電基金會之執行長,受有政府社會捐款之俸祿,竟利用公器私用,由其執行散發之「採訪通知」,「新聞稿」及「內容紀要」之內容及座談會中之發言,丙○○蓄意利用公益基金,遂其毀損傷害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云云。然為被上訴人丙○○所否認,並辯稱被上訴人僅為系爭座談會之主持人,串場介紹與會人士發表意見,結論分別對政治人物與媒體提出建議,被上訴人陳述無一與上訴人二人有關等語。經查:
㈠經觀之系爭座談會紀要內容,丙○○於系爭座談會中固確列
舉遭上訴人控告之媒體人士共有十四人,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該十四人中有何人非上訴人所曾經控告者,則丙○○於系爭座談會中列舉該十四人遭上訴人控告,自無所謂渲染之情。
㈡又查系爭座談會之題目「戊○○與己○○的被告」,顧名思
義固有針對上訴人二人作為該次座談會討論對象之意思,已如前述,然單就該題目觀之,尚難遽認系爭座談會係以毀損上訴人二人名譽為目的所舉辦。而丙○○固在系爭座談會中有稱:「強佔風頭」、「影響他的問政品質」、「劣幣驅逐良幣」等語,然觀之其陳述內容全貌,丙○○係概稱政治人物,並無指明係上訴人,乃以政治人物與媒體之間之關係如何界定為引言,要求與會人士發表意見而已,就作為系爭座談會主持人身分而言,應無不當;同理,在系爭座談會之「結論」中,丙○○對政治人物,做上開三項建議,無論與會人士言論是否適當,惟就以與會人士發表之內容綜合歸納結果,確實會有上開四項事項尚待改進,則在與會人士言談內容無法掌控之下,僅單純綜合內容而做成「一、不應該有雙重標準。二、不應該只問立場、不問是非。三、不應該濫用言論免責權」等未針對具體任何人之中性結論,顯難認對上訴人二人有侵權行為之故意。
八、再查上訴人主張乙○○藉不實之事責罵上訴人:「政治人物的濫告,既然敢講話為何又要控告媒體?」、「針對『 涂醒哲歐巴桑 撞見之事』,顯見政治人物問政品質低劣的程度……至於連寫評論文章也被政治人物控告,政治人物不敢接受評論的心態可以想見。此一事件是一個很好的負面教材。」對上訴人之毀損傷害明確云云,然為乙○○所否認,辯稱其座談言論應屬言論自由範圍,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經查:
㈠乙○○在系爭座談會所為上開之言論,就其使用之字眼觀之
,確有批評上訴人言行之情,然是否即屬毀損上訴人二人名譽之不法行為,仍須視該座談會探討之宗旨及前後內容是否屬可公評之事項。查系爭座談會之主持人丙○○於座談會開始即稱:「最近有許多的新聞事件在經過媒體報導後,媒體反而成為政治人物訴訟標的。政治人物提出訴訟的原則為何?媒體報導新聞事件的依據為何?這些是我們今天召開政治人物與媒體座談會所要探討的議題。」,可知系爭座談會之宗旨為探討政治人物與媒體互動中,又對媒體或新聞人員多次提出訴訟,則媒體報導及政治人物興訟之原則界線為何?應屬可公評之事項。
㈡又查乙○○發言所涉及之「涂醒哲被歐巴桑撞見之事」,上
訴人雖主張非上訴人等主動告訴媒體云云,然原法院依被上訴人聲請調閱原法院九十一年自字第九二五號,本件上訴人自訴被上訴人甲○○等加重誹謗罪刑事卷宗結果(見原審卷第173至207頁),該案法官曾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上午十時勘驗九十一年十月三日上訴人己○○記者會全程錄影帶內容,該內容為:「記者問:(涂醒哲)是不是在辦公室做了不該做的事?己○○:那歐巴桑是這麼說的。……這個我要等到當事人勇敢站出來之後,才發表,好不好,因為當事人現無足夠的勇氣站出來。這個我在這裡,我先holdinformation,故弄玄虛一下好不好?記者問:他是怎麼跟你們講的?)以後再說,以後讓當事人直接向大家說。……記者問:她是親眼看到,還是聽人家講的?她親眼看到,不是聽人家講的。……我現在真的沒有辦法向大家報告,一定要當事人站出來面對大眾才好。……私德問題尚須進一步探討舉證,我們都是要有確實證據的,私德方面以後再說,今天記者會的內容不包括他的私德。我要跟當事人向大家一起報告比較好,為了保護當事人,因為連那個跟我說的歐巴桑都很惶恐,因為她也是替人工作的,現在工作又難找。我覺得你們怎麼會那麼精通,還沒發佈消息你們都知道……我今天沒有亂放話,我今天所有講的都是有證據的。我一定要一再查證。」(見原審卷第180至182頁),可知上訴人己○○雖顯係被動地遭記者詢問而回答有關衛生署長緋聞事件,惟亦強調上訴人係經證人歐巴桑親眼看到後檢舉所發表,故足以令在場聽聞之記者認定其接獲歐巴桑提供關於當時衛生署代署長涂醒哲曾在辦公室與人發生性關係之消息,僅因提供消息之歐巴桑怕失去工作而不敢出來面對大眾之情。且依據前開記者會內容謄錄可知,上訴人方面早於記者會舉行之前,即已通知各記者接獲前衛生署長曾在辦公室與人發生性關係之檢舉並擬於記者會中發表,否則各該不同媒體之記者又怎會不約而同地向上訴人追問這件消息?㈢上訴人雖然再舉記者會其他內容辯稱上訴人才是阻止傳聞之
人,但是上訴人所舉之內容並沒有明白「否認接獲檢舉」,或是表明「檢舉不實」,而是說要再查證,既然是要再查證的事,為什麼在記者會召開之前,要事先向記者透露接獲前衛生署長曾在辦公室與人發生性關係之檢舉呢?而且如果真是還不確定需要再查證的事的話,上訴人卻事先透漏端倪給記者知道,不更證實這是上訴人為了吸引媒體注意所使出的手段。況依上開調取之刑案卷所附上訴人新聞稿標題為「涂醒哲公私德攏歪」,可見上訴人己○○亦有以此緋聞事件直指衛生署長私德不檢之意思,則在衛生署長緋聞案尚未真相大白,目擊證人尚未出現指證下,上訴人己○○身為立法委員,為政治人物,言行動見觀瞻,在透露尚未經檢驗證實之消息時,理當更為小心,惟其竟隨即透露衛生署長涉及緋聞,對於國家官員之名譽及政府形象之傷害均極大,而上訴人二人反據以對報導此項透露內容之記者提出刑事訴訟,則在與系爭座談會宗旨、內容相印證下,被上訴人乙○○針對政治人物隨意放話,又控告媒體之行為,雖以「濫告」、「問政品質低劣的程度」、「不敢接受評論心態」、「本件是一個很好的負面教材」等較尖銳的語氣批評,仍屬對可公評之客觀事實發表言論,並無虛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應認其所發表之上開言論尚非屬不法,自不符合民法侵權行為之要件。
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在座談會散布:「中國時報有一名記者 楊天佑 ,在己○○第二次召開記者會時,只不過報導己○○去法院按鈴申告的動作,結果就莫名奇妙成為被告」,事實是楊天佑被 羅如蘭 掛名於羅如蘭所撰寫一則誹謗報導,但在楊天佑向庭上說明並未參與撰寫後,上訴人即撤回告訴。甲○○故意歪曲真相,強加上訴人「莫名奇妙」濫告之惡名。甲○○進而譏諷上訴人:「像是『 馬妞 報報』這個節目,讓人啼笑皆非,後來記者與己○○辦公室求證,結果從戊○○(己○○的先生)口中獲知「涂醒哲在辦公室與女職員做愛做之事,被歐巴桑撞見」。十月三日記者會召開之前,記者向己○○辦公室助理求證「涂醒哲被歐巴桑撞見之事」時,助理回答:「我們有接獲檢舉」,而且又補述:「歐巴桑是在週末看到的」,之後經過記者們向衛生署及負責清潔的歐巴桑求證後,結果發現:歐巴桑是星期六及星期日是不上班的,因此根本不會發生撞見的事。實則,二位上訴人與助理從沒有提過「負責清潔的歐巴桑」,更沒有提「撞見」之事。迄今,也沒有任何「清潔的歐巴桑」有被求證之事,被上訴人杜撰不實,其動機係在造成上訴人信譽之傷害等情,惟甲○○否認有何傷害上訴人名譽之情事,並辯稱被上訴人所涉加重誹謗部分,業經原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九二五號判決無罪在案,被上訴人僅就可受公評之事,發表個人意見等語。經查:
㈠中國時報記者楊天佑確曾因報導而遭上訴人提出刑事自訴,
後因實際撰稿人非楊天佑而經上訴人撤回自訴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雖上訴人嗣後已對楊天佑撤回訴訟,然楊天佑亦確實無端受訟累,故甲○○對楊天佑被訴事件之全程雖未全然了解,惟其所述之情形,亦非不實,自難認其此部分言論有惡意中傷上訴人之意。
㈡又查前衛生代署長辦公室緋聞事件,係尚未確實查證、經過
眾人檢視之消息,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己○○透露上開消息,是否得當,應屬可公評之事項,另甲○○雖未證明上訴人戊○○有告知記者上開「辦公室緋聞事件」,惟依上開調閱之刑案卷宗可知,該案被告羅如蘭曾稱:「記者 林瑞萍 提供被告 白心儀 行動電話號碼而由被告進行電話採訪,當場並曾詢問自訴人戊○○與被告白心儀通話之意願」;該案被告白心儀稱:「其確曾二次撥打電話予自訴人己○○,並均由自訴人戊○○代為接聽」等語,可知記者們從上訴人戊○○處亦有獲上開「辦公室緋聞事件」些許消息。又查上訴人戊○○在九十年十月七日記者會上,坦承曾向TVBS記者白心儀告知。中華電視公司記者 陳汎渝 亦證實其為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記者會最早到場記者之一,當時因對記者會標題有疑問而詢問上訴人己○○助理 鍾曼靈 ,據該助理表示乃因「接到歐巴桑檢舉看到涂醒哲跟女職員在辦公室發生性關係」(見原審卷第85、86頁,被證一號第9、10頁〉。再者,三立電視台記者 崔企川 也在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九二五號刑事程序到庭證稱是上訴人己○○的助理打電話給記者說了這件事(見原審卷第262頁),況甲○○整個發表言論過程,意在表明上訴人輕率透露上開緋聞事件,而一般而言,上訴人己○○為立法委員,有言論免責權,將來如有透露不實情形時,仍可因此脫免責任,從而甲○○在主觀判斷上認定上訴人己○○透露上開緋聞事件,為濫用免責權,縱使上訴人堅稱從未動用言論免責權等語,然甲○○亦至多是對言論免責權定義有所誤解而已,此為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問題,既然立法委員之言論尺度為可公評之事項,且被上訴人甲○○所言尚屬有據,再參以上訴人自訴被上訴人甲○○所涉加重誹謗部分,業經原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九二五號判決無罪在案,有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7至92頁),被上訴人僅就可受公評之事,發表意見,應認被上訴人甲○○上開之言論尚無不法之侵權行為。
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於座談會稱:「我只提出一點,按照我所寫的狀紙,十月三日己○○召開記者會指控涂醒哲在辦公室與女性助理發生性關係」。事實是上訴人己○○在記者會及其他場合絕未做上開指控,也未聞有任何人提「女性助理」一詞,丁○○又稱:「己○○在當天華視、中視與 東森 三個電視台新聞報導中同時播出公開說到:『打掃的歐巴桑親眼看到並告訴我說她很惶恐,因為她也是受僱於人』」。事實是上訴人己○○絕對未在任何場合說過「打掃的歐巴桑」,三台自不可能播出「公開說到」。另造謠侮蔑上訴人戊○○:「至於戊○○為什麼要告我?是因為我寫過一篇文章,談到戊○○在選舉期間一個槍擊案子,後經證明是自導自演是假的,因此他告我誹謗,其實我都有證據,我調出當時電視新聞的報導,了解我可以掌控的事實有多少,有多少證據可以保護自己。」上訴人戊○○在當年競選期間不幸遭受槍擊,腰部神經肌肉受相當嚴重損害,至今未癒,事證俱在。丁○○對上訴人之不實攻訐,對上訴人造成嚴重名譽及信譽之傷害,至為明確等語,為丁○○所否認。經查:
㈠上開「衛生署代署長緋聞事件」,上訴人己○○確有透露予
媒體等情,已如前述,故丁○○在系爭座談會談及上訴人己○○在記者會指控涂醒哲在辦公室與女姓助理發生性關係等語,縱引用詞句有所不精準,惟既仍有事實依據,應認此部分,丁○○並無毀損名譽之行為。
㈡又查,丁○○在系爭座談會中稱:「至於戊○○為什麼要告
我?是因為我寫過一篇文章,談到戊○○在選舉期間一個槍擊案子,後經證明是自導自演是假的,因此他告我誹謗,其實我都有證據,我調出當時電視新聞的報導,了解我可以掌控的事實有多少,有多少證據可以保護自己」部分,從全部語氣觀之,丁○○僅單純提及其在一篇文章中主張上訴人戊○○當年遭受槍擊係假的即遭上訴人提出訴訟,丁○○如何搜證保護自己之情事,主要意思顯非要彰顯上訴人戊○○當年遭槍擊是自導自演,故自難認丁○○此部分言論,有毀損上訴人戊○○名譽之故意。
十一、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精神上之損失一百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變更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舉辦同樣「座談會」,邀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出席據實辯論澄清事實,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十二、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四九條第一項、第七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
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陳永昌法官蕭艿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
書記官王秀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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