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丁○○庚○○共同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 律師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鄭世賢 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丁○○共同連續製造偽藥,戊○○處有期徒刑參年,丁○○處有期徒刑貳年。
庚○○幫助共同連續製造偽藥,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壹、貳、拾壹至拾肆、拾柒、拾玖及貳拾之物均沒收。
己○○無罪。
事實
一、戊○○、丁○○為夫妻關係,明知未經核准,不得擅自製造及販賣藥品,均未取得製造業藥商許可執照及藥品許可執照。緣庚○○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因繼承其父 鄭尊仁 之遺產,而成為設於臺南縣○○鄉○○村○○路○段○○○號「德和製藥廠」之負責人,並取得德和製藥廠所屬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德和還少丹丸」衛署成製字第0一一八七五號執照、「德和如意膏」衛署成製字第0一一0六八號等藥品許可證後,旋即將「德和製藥廠」閒置,未製造藥品。詎戊○○、丁○○竟共同基於製造及販賣偽藥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七年六月起,向知悉上情而基於幫助犯意之庚○○,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不等之金額,租用「德和製藥廠」廠房及所屬之「德和還少丹丸」、「德和如意膏」等藥品許可證後,連續在「德和製藥廠」內,未經主管機關之行政院衛生署核准,擅自製造「德和還少丹丸」及「德和如意膏」之偽藥,又承前製造偽藥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間,在德和製藥廠內,分別添加「Sildenafil」及其類緣物之西藥成分於「 久龍 還少丹丸」(即「德和還少丹丸」);並添加Diphenhytdramine之西藥成分於「舒經活血酸痛布」(即「德和如意膏」),製成偽藥,並將上開「久龍還少丹丸」、「舒經活血酸痛布」偽藥,連續販售予不知情之 陳順盛 (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無罪確定)。而戊○○、丁○○復本於前開犯意,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在德和製藥廠內,在「德和還少丹丸」及深褐色不知名藥丸內,加入與核准成分不符之Sildenafil」及其類緣物之西藥成分,而連續製造偽藥。戊○○、丁○○明知衛生署核准字號「內衛成製字第○○○七六三號」業已失效,竟共同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在「久龍還少丹丸」偽藥之外包裝盒上,連續偽造已失效之衛生署核准字號「內衛成製字第○○○七六三號」特種文書,而為偽造行為之分擔,足生損害於衛生署藥物管理之正確性及消費大眾用藥之安全。嗣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分別經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丁○○及庚○○均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被告戊○○辯稱:「老闆是庚○○,我負責外面業務的接洽,因我曾幫己○○研磨久龍粉,而久龍粉曾經台北市衛生局檢驗出含有西藥成分,所以德和製藥廠所生產之藥品可能因此而有交叉污染之情形」云云,被告丁○○辯稱:「藥廠都是藥師在管理,我很少過去那邊,與我無關」云云,被告庚○○則辯稱:「這些事情都是戊○○在做,實際的情形我不是很清楚,我只是單純的負責人,平常都是由戊○○負責廠房的事宜」云云。惟查:
(一)、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柳營路德和製藥廠是何人的?)是庚○○的
,藥品許可執照是庚○○,而八十二年間至今,我是向庚○○租的」,「(你們向庚○○租廠房有多久?)自八十二年開始,我們是整廠向庚○○的父親(租),他父親死後,就向庚○○(租),是包括製藥機器,我事後也有自己購買磨粉機,租金是每月二萬五千元」,「(你本身有無藥品的製造執照及藥品之許可執照?)沒有,我是向庚○○租的」,「(你既未有製造執照,為何製造?)我不是專業製造人」,「藥品許可執照為德和藥廠所有」等語明確(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營偵字第一三一號偵查卷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偵訊筆錄、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偵訊筆錄),並有被告庚○○之製造藥商許可執照影本一紙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行政院衛生署所核發德和還少丹丸之衛署成製字○一一八七五號藥品許可證、德和如意膏衛署成製字第○一一○六八號藥品許可證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庚○○名義上固為德和製藥廠之負責人,然其已將該德和製藥廠之機器、房屋及藥品製造執照、藥品許可執照以出租之方式,由被告戊○○承租,並由被告戊○○負責管理德和製藥廠之實際運作,合先敘明。
(二)、再者,證人 楊伊雯 證稱:「(向誰支領薪水?)向老闆娘丁○○領薪水」,
「老闆叫戊○○」,「(丁○○鄉藥廠擔任何職位?)她是老闆娘,平時藥廠都是老闆娘丁○○在負責打理」等語(見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警卷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警詢筆錄),經核與證人丙○○證稱:「藥廠工作由戊○○負責管理」等語(見同卷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警詢筆錄),證人甲○○證稱:「製藥工作係由戊○○及丁○○二人負責」等語大致相符(見同卷同日筆錄),故參酌被告戊○○與證人楊伊雯、丙○○及甲○○所證述之詞以觀,足證被告戊○○係擔任德和製藥廠之老闆,並推由被告丁○○擔任老闆娘,負責發放薪水及共同管理藥和製藥廠內之事務,顯見被告丁○○實際上對德和製藥廠之運作,主觀上實難委為不知之理,故參酌被告戊○○所供稱:「(你們向庚○○租廠房有多久?)自八十二年開始,我們是整廠向庚○○的父親(租),他父親死後,就向庚○○(租),是包括製藥機器,我事後也有自己購買磨粉機,租金是每月二萬五千元」,「(你既未有製造執照,為何製造?)我不是專業製造人」等語以觀(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營偵字第一三一號偵查卷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偵訊筆錄、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偵訊筆錄),被告丁○○既係負責發放薪水而管理廠內財務,顯見每月支付租金二萬五千元以向被告庚○○租賃德和製藥廠之機器、房屋及藥品製造執照、藥品許可執照等諸節,被告丁○○確係知情無訛,故被告丁○○既知悉被告戊○○無製造藥品之執照及許可證而以租賃之方式向被告庚○○承租,益證被告丁○○對被告戊○○未經核准製造偽藥乙節,主觀上亦有犯意之聯絡,而推由被告戊○○製造偽藥,至為顯然。
(三)、另外,參酌被告庚○○係出租其廠房及藥品製造執照及藥品許可執照予未有
何藥品製造執照及許可執照之被告戊○○,使被告戊○○及丁○○易於遂行渠等共同製造藥物之行為,則佐以被告庚○○既為德和製藥廠之負責人,領有藥品製造執照及藥品許可執照,有行政院核發之德和還少丹丸之衛署成製字○一一八七五號藥品許可證、德和如意膏衛署成製字第○一一○六八號藥品許可證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庚○○對於此一藥品許可證及製造執照應由經核准之人及製造者之專屬性,應知之甚稔,亦即,該許可執照應僅限於符合資格之人專有,不得任意出租或交由未經核准之人使用。矧被告庚○○竟將上開藥品許可證、製造執照及廠房、機器一併出租予被告戊○○,使被告戊○○及丁○○管理該廠房及所附之機器、使用德和製藥廠之藥品許可證及製造執照,進而製造、販賣偽藥(關於偽藥之認定,詳後述),顯見被告庚○○於出租前開物品之時,對於使被告戊○○、丁○○將擅自製造、販賣偽藥乙節,主觀上實難委為不知之理,益見被告庚○○有幫助之犯行,自無待言。
(四)、按藥事法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同條第二款規
定:「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者」,為本法所稱之偽藥。經查:「有關未領有製造藥商許可執照及藥品許可證者,而向他人租借廠房、執照及許可證所製售之藥品,因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核屬違反藥事法第一款之規定」,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署授藥字第○九二○○○一三八五號函可資憑佐,而「德和還少丹丸」經檢驗含有Sildenafil成分」;「 舒筋 活血酸痛布」有「添加Diphenhytdramine成分,有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營警刑字第○九二○○○七二八五號函附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藥檢參字第○九二九二○一五八九號檢驗成績書、臺南縣衛生局藥物檢查現場紀錄表影本二十二紙可參,且「本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及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之檢驗成績書,未就各該檢體所檢出之Sildenafil成分檢驗其含量乙節,因依藥事法第二十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該案既已構成偽藥之情事,故無須再就所檢出之成分予以定量」,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署授藥字第○九三○○○一六○三號函亦可資參照,足證本案被告戊○○、丁○○所未領有執照而擅自製造之「德和還少丹丸」、「久龍還少丹丸」,「舒筋活血酸痛布」、「德和如意膏」,均屬藥事法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之偽藥,殆無疑義。
(五)、且參以被告戊○○經以證人之身分接受交互詰問時亦證稱:「(當時是否知
道由久龍還少丹丸改為德和還少丹丸是違法的?)一般更改藥名,衛生署都會核准,我只是少了變更名稱的這個手續」,「(德和還少丹丸與久龍還少丹丸有何不同?)沒有不同,藥品內容都一樣」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度八月四日審理筆錄),且久龍還少丹丸未曾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該品名之藥品許可證乙節,復有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署授藥字第○九二○○○一三八五號函附卷可參,而酌以被告己○○選任辯護人亦於辯護狀內載明「舒筋活血酸痛布」即為「德和如意膏」,「久龍還少丹丸」即為「德和還少丹丸」諸節(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八九六號卷第三十五頁),且德和製藥廠復無舒經活血酸痛布之製造許可證,而僅有行政院衛生署就德和如意膏發給之藥品許可證,有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核發之衛署成製字第○一一○六八號藥品許可證影本、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衛署藥字第○九一○○六五五五三號函影本各一份在卷足考,益見「德和還少丹丸」即為「久龍還少丹丸」,「德和如意膏」即為「舒筋活血酸痛布」,至為明灼。故「德和還少丹丸」及「德和如意膏」既均添有西藥成分而屬偽藥,則「久龍還少丹丸」及「舒筋活血酸痛布」亦屬偽藥,自無疑義。
(六)、另查:證人楊伊雯、丙○○及甲○○於警詢中均證稱:製藥廠房係由戊○○
及丁○○二人負責等語(見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警詢筆錄),已如前述,從而,參酌證人楊伊雯、丙○○及甲○○所證述互核一致之詞以觀,足證實際上控制廠房運作之人為被告戊○○及丁○○,至為灼然。雖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稱:丁○○在德和製藥廠係拿便當跟飲料給我們吃云云,其在警詢筆錄中所陳與此部分審判中證述之詞不符,然由於其於審判中所為之此部分陳述,既與證人丙○○、甲○○不符,顯見其先前之陳述,確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被告丁○○犯罪事實所必要,故證人甲○○於警詢中所證述與事實較為吻合之證詞,仍得為認定本案被告丁○○不利之證據,併此指明。另佐以被告戊○○所僱用之藥師即證人 吳鳳龍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有無常至德和製藥廠監製、指導?)很少,只有出狀況的時候才去」,「(擔任德和製藥廠之藥師,須負責何工作?)主要是確認藥廠之藥材及處方,生產之過程原則上也要監製,但是實際上不太可能這樣做」,「(實際上有無全程參與製藥過程?)理論上我必須要全程監製,但是實際上沒有全程監製」,「(多久會去一次?)幾個月會去一次,是去確認德和製藥廠之製藥處方」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審理筆錄),經核與證人丙○○所證稱:「(吳鳳龍有無過到德和製藥廠指導過如何製藥?)有,但是我們大部分都是由戊○○指導」等語,證人楊伊雯證稱:「(吳鳳龍多久去上一次班?)我不常看到他,我印象中一個月也看不到他一次」等語大致相符(均見本院同日筆錄),顯見證人楊伊雯、吳鳳龍、丙○○所證述之詞與事實較為吻合而屬可信,亦足證證人吳鳳龍並未全程監製德和製藥廠製造藥品之行為,而是幾個月才至德和製藥廠一次,洵堪認定。
(七)、另德和製藥廠經許可製造「德和牌還少丹丸」之延展日期僅至八十二年八月
二十六日止,有行政院五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內衛成字號○七六三號成藥許可證影本一紙在卷可稽,且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另供稱:「(在陳順盛藥局查扣到德和製藥廠」所出具之估價單,包括「久龍還少丹丸」及「舒筋活血酸痛布」之估價單,有無意見?)估價單是我們出的沒有錯」等語無訛(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審理筆錄),並有估價單影本一紙在卷可考,而上揭估價單影本一紙內,復載明係陳順盛所經營之友聲參藥行,且有臺南縣衛生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衛藥字第○九一○○二九三二一號函在卷足參,顯見「舒筋活血酸痛布」及「久龍還少丹丸」之偽藥,係由德和製藥廠販賣予陳順盛,至為顯明,而被告戊○○、丁○○既係實際管理德和製藥廠之人,已如前述,益徵被告戊○○、丁○○確係明知為偽藥而販賣予陳順盛,要屬無疑。故其中「久龍還少丹丸」包裝上所使用之內衛成字號○七六三號成藥用以表明係經過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認證之文書,係屬特種文書,即無疑義。從而,該核准字號既已失效而不存在,復未經延展使用,則實際負責廠房運作之被告戊○○、丁○○既無製作權限,竟於前開時、日,在德和製藥廠內,於該藥品之包裝上偽造此一已不存在之字號,足證渠等二人有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彰彰甚明;而渠等二人復將此一偽造核准字號之藥品連同包裝販賣予陳順盛,有前開估價單影本一紙附卷足稽,益徵被告戊○○、丁○○有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屬無訛。故被告二人此部分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亦堪認定。
(八)、另參以證人甲○○、丙○○及楊伊雯均僅係德和製藥廠內,或擔任包裝、打
掃及雜工之工作,或擔任藥品研磨、打碎之工作,業據證人甲○○、丙○○及楊伊雯證述綦詳(均見本院同日筆錄),顯然證人甲○○、丙○○及楊伊雯並非制定藥物處方箋之人,不可能自行添加處方以外之違法成分於「久龍還少丹丸」及「舒筋活血酸痛布」內,且徵諸證人楊伊雯、丙○○及證人吳鳳龍前開互核一致之證詞以觀,亦足證證人吳鳳龍雖為德和製藥廠之藥師,然係幾個月始至德和製藥廠一次,顯然無法監督德和藥廠生產藥物之過程無訛,故本案製造之德和還少丹丸內含有Sildenafil成分,「舒經活血酸痛布」內含有Diphenhytdramine之成分乙節,實際上應係由掌理德和製藥廠之被告戊○○及丁○○所為,殆無疑義。故被告丁○○辯稱:「藥廠都是藥師在管理,我很少過去那邊,與我無關」云云,顯難憑採;而被告戊○○所辯稱:「藥品係受到交叉污染」云云,不惟未提出證據方法供本院調查,復陳稱:「(有無證據可以提出藥品是受到污染的?)沒有證據可以提出」等語無訛(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顯見被告戊○○所辯藥品遭污染乙節,顯非真實。
(九)、綜上各情相互勾稽,被告戊○○、丁○○於八十七年六月間起,基於製造偽
藥之概括犯意聯絡,未領有執照而擅自製造「德和還少丹丸」、「德和如意膏」偽藥,並,於九十一年間在德和製藥廠內,分別添加「Sildenafil」及其類緣物之西藥成分於「久龍還少丹丸」;並添加Diphenhytdramine之西藥成分於「舒經活血酸痛布」而製成偽藥,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在德和製藥廠內,在「德和還少丹丸」及深褐色不知名藥丸內,加入與核准成分不符之Sildenafil」及其類緣物之西藥成分,而連續製造偽藥;復本於販賣偽藥之犯意聯絡,將上開「久龍還少丹丸」、「舒經活血酸痛布」偽藥,連續販售予不知情之陳順盛及己○○,準此諸節以觀,「德和還少丹丸」、「德和如意膏」「久龍還少丹丸」、「舒筋活血酸痛布」,均屬藥事法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之偽藥,洵屬無疑。而被告庚○○係出租其廠房及藥品製造執照及藥品許可執照予被告戊○○,使被告戊○○及丁○○更易於遂行渠等共同製造偽藥及販賣偽藥之行為,而被告庚○○前既經繼承其父鄭尊仁之藥廠而取得藥品許可證及製造執照,其對於此一藥品許可證及製造執照應由經核准之人及製造者之專屬性,應知之甚稔,不得任意出租或交由未經核准之人使用。矧被告庚○○竟將上開藥品許可證、製造執照及廠房、機器一併出租予被告戊○○,使被告戊○○及丁○○管理該廠房及所附之機器、使用德和製藥廠之藥品許可證及製造執照,進而製造、販賣偽藥,足證被告庚○○係基於幫助他人製造偽藥之犯意而為出租廠房、藥品製造執照及許可證之行為,殆無疑義。另被告戊○○、丁○○所租用之「德和牌還少丹丸」已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失效,被告戊○○、丁○○猶行使偽造此一特種文書,顯見確足生損害於行政院衛生署藥物管理之正確性及消費大眾用藥之安全。此外,復有現場查獲之照片二十二幀及附表所示編號1、2、11至14、19、17、20之物在卷足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丁○○及庚○○前揭所辯,顯係臨訟諉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渠等三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九○五號、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八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九號解釋、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九○五號判例亦可資參照。核被告戊○○、丁○○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製造偽藥罪、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販賣偽藥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庚○○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製造偽藥罪、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販賣偽藥罪之幫助犯。被告戊○○、丁○○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戊○○、丁○○偽造行政院衛生署「內衛成製字第○○○七六三號」特種文書之行為,為行使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戊○○、丁○○先後多次製造偽藥、販賣偽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行為緊接,方法相同,分別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又渠 等二人連續製造偽造、販賣偽藥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行為、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處斷。又被告庚○○出租廠房、機器及製造藥品許可執照,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非本於正犯之犯意為之,是其幫助被告戊○○、丁○○易於遂行前開共同連續製造、販賣偽藥之犯行,為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犯。公訴意旨於證據並所犯法條內漏未載明各罪間之牽連關係,且認「久龍還少丹丸」之包裝上行政院衛生署核准字號「內衛成製字第○○○七六三號」為公文書,均容有未洽。惟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之基本事實與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間,基本事實同一,爰予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戊○○、丁○○、庚○○犯罪之動機、目的係貪圖不法利益,雖被告戊○○、丁○○均係基於本案製造、販賣偽藥之主要地位,然相較於被告戊○○而言,被告丁○○之惡性稍輕,而被告庚○○則係基於「助益」之角色,但所生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管理之正確性及消費大眾用藥安全之危害均頗為重大,且渠等三人犯後均矢口否認大部分之犯行,顯見態度欠佳,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扣案如附表編號1、2、11至14、17、19、20之物,為被告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其餘編號之部分,既非專供本案所用,爰不另行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丁○○及己○○,自八十七年六月間起,共同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戊○○、丁○○於「德和還少丹丸」、「德和如意膏」之外包裝盒上,連續偽造「德和製藥廠」所製造,衛生署核准字號「衛署成製字第○一一八七五號」、「衛署成製字第○一一○六八號」之公文書後,販賣予不特定之他人,而連續行使偽造之公文書,均足生損害於衛生署藥物管理之正確性及消費大眾用藥之安全。又被告己○○為設於臺南縣新營市○○街○○○號「昇暘貿易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專營輔助食品、中藥及化粧品之批發、零售業務,並領有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而自香港地區進口「久龍粉」販售,且明知未經核准,不得擅自製造及販賣藥品,竟與被告戊○○、丁○○共同基於製造及販賣偽藥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年間某日起,在「德和製藥廠」內,由被告己○○將「昇暘貿易有限公司」進口之「久龍粉」交予被告戊○○、丁○○添加「Sildenafil」及其類緣物之西藥成分,製成「久龍還少丹丸」之偽藥後,由被告己○○販賣另案被告陳順盛,因認被告戊○○、丁○○、己○○關於「德和還少丹丸」、「德和如意膏」之外包裝盒之部分,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被告己○○則有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製造偽藥罪嫌、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販賣偽藥罪嫌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且徵之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其於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使得據為有罪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需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到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斷罪時,尤需基於該證據於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七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三人涉有右揭犯嫌,無非係以德和還少丹丸、德和如意膏之外包裝盒上,有「德和製藥廠」製造,衛生署核准字號「衛署成製字第○一一八七五號」、「衛署成製字第○一一○六八號」之印刷、被告己○○之名片、估價單二紙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論述之依據。訊據被告戊○○、丁○○及己○○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戊○○、丁○○均辯稱:德和製藥廠本來即有行政院衛生署之核准字號等語;被告己○○辯稱:我沒有製造、販賣偽藥及行使偽造公文書,我也不知道那是偽藥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審理筆錄)。
四、經查:
(一)、行政院衛生署業已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分別核發德和
製藥廠關於「德和還少丹丸」及「德和如意膏」之藥品許可證,且有效期限分別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止,有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核發之衛署成製字第○一一○六八號藥品許可證影本、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衛署藥字第○九一○○六五五五三號函影本各一份在卷足考,可證上開核准之字號確係有效存在,並非無效或不存在之字號。從而,被告戊○○、丁○○以德和製藥廠之名義,於「德和還少丹丸」、「德和如意膏」之外包裝盒上,印刷「德和製藥廠」經核准之特種文書(公訴意旨誤為公文書),參以德和製藥廠本即領有前開藥物許可證,雖被告戊○○、丁○○就前開有罪之部分,確係添加西藥成分,而屬偽藥乙節無誤,惟被告戊○○、丁○○既係以合法經核准之許可證於包裝上印刷,充其量僅係藥事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行政處罰事由,尚難據此,即認被告戊○○、丁○○有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至屬明灼。
(二)、另查:被告己○○為設於臺南縣新營市○○街○○○號「昇暘貿易有限公司
」之負責人,專營輔助食品、中藥及化粧品之批發、零售業務,並領有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有臺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紙在卷可參。然查:被告戊○○以證人之地位接受交互詰問時證稱:「(這些藥品材料是否由你蒐集?還是由己○○所提供?)是我們藥廠去蒐集的」,「(己○○有無交付昇暘之「 久龍錠 」給你們藥廠加工?)沒有」,「(因此己○○並沒有提供「久龍粉」供你製造久龍還少丹丸?)是的」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審理筆錄),足證被告己○○並未交付久龍錠予被告戊○○、丁○○製作久龍還少丹至明,且至九十三年六月八日,昇陽久龍錠仍於報告上刊登廣告,亦有聯合晚報二份在卷足考,顯見該昇陽久龍錠亦非委託被告戊○○製造至明,另依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函附之昇暘久龍錠申請書、切結書及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北市衛四字第○九一四六一六三五○○號函、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北市衛四字第○九二三○○三○三○○號函、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0000000號檢驗報告、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影本各一份以觀,亦難認定與本案係屬同一批藥物,至屬無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本條項係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總
統公布修正,將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由原來之「有舉證之責任」,修正為「應負舉證責任」),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有犯罪之事實,自負有舉證之責任,公訴人自不能推諉而謂與公益有關之事項,得不負舉證責任。且酌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第二項但書雖規定「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有重大關係之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然依法律解釋之一般性原則,例外規定應從嚴解釋,否則例外規定不就變成原則性規定,反使原則性規定全部被排除適用。若謂凡與公平正義之維護有關之事項,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其結果,因刑事犯罪之審判,無不與公益有關,則法院對於公訴人所起訴之被告犯罪嫌疑事實,法院都有義務依職權調查證據。則將形成檢察官在每一個案件,都不必負舉證責任之現象,豈不與該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相違背。因而,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應被限縮,此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立法理由可知法官依職權調查證據,僅居於補充性之調查義務自明(立法理由: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維護被告訴訟權益、實現公平法院之理想,法院與檢察官之權責應重新界定。)依照檢察制度之分工,檢察官得利用檢察一體原則,發揮上下一體、聯合偵查追訴犯罪之功能,而其亦為偵查主體,有權指揮調度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等偵查輔助機關,從事犯罪證據之蒐集與調查,故擁有龐大公權力、於第一線從事偵查職務之檢察官,應最能掌握被告犯罪事證是否存在,使其負提出證據及說服責任,應為制度設計所當然,且無實際之困難。又衡諸經驗事實,被告有罪與否,攸關其生命、自由、財產及名譽得失,從何蒐集有利證據以供法院調查,被告亦知之甚詳,且最為積極。故供為裁判基礎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確以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最為適當。而為避免審判及偵查分際之混淆,法院不宜接續檢察官主動蒐集證據之工作,實應居於客觀、中立、超然之立場,在當事人互為攻擊、防禦之訴訟架構下,依據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進行審判,僅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後,仍無法發見真實,始斟酌個案情形,應無疑義。
(四)、故不論公訴人並未就被告己○○是否有將進口之久龍粉交由被告戊○○、丁
○○以添加西藥成分乙節提出證明,以認定被告己○○於販售上開藥品時,其主觀上對於該等藥品為藥事法第二十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義之偽藥已有認識等情提出證明之方法,被告己○○係開設藥房販售成藥之人,對於藥廠提供之成藥原無自行檢驗之能力及設備,依常情已難令人對其成分再存懷疑,則被告己○○辯稱對於所販售之物為偽藥並無認識,即非無據。此外,現行法律對於欠缺認識之情形下販售偽藥之行為既無處罰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準此,關於被告戊○○、丁○○及己○○犯罪之證明既未能到達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本院就此部分無從形成有罪之心證,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三人之認定。
五、綜上各情相互勾稽,本案依調查所得證據,就此部分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戊○○、丁○○確有公訴人所指偽造公文書、行使公文書之犯行,亦不足以認定被告己○○有與被告戊○○、丁○○前開有罪部分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足認被告三人所辯,尚非不值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三人間確有前揭犯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然依公訴人於事實內所載意旨,就被告戊○○、丁○○之部分,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目的,行為、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從而,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指明;至被告己○○之部分,則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張瑛宗法官黃翰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憶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附表:
┌────────┬─────┬────────────────────┐│編號及藥名│數量│查獲時間、地點│├────────┼─────┼────────────────────┤│1、舒筋活血酸痛│三包│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晚上七時四十分許,在││布││友聲參藥行內│├────────┼─────┼────────────────────┤│2、久龍還少丹丸│六盒│同右│├────────┼─────┼────────────────────┤│3、保腸健骨散│三盒│同右│├────────┼─────┼────────────────────┤│4、清血源獨活寄│三盒│同右││生湯│││├────────┼─────┼────────────────────┤│5、清血源獨活寄│三盒│同右││生丸│││├────────┼─────┼────────────────────┤│6、清肺散│三盒│同右│├────────┼─────┼────────────────────┤│7、還少丹丸│二盒│同右│├────────┼─────┼────────────────────┤│8、酸痛藥布(半│四十八箱│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德和││成品)││製藥廠內│├────────┼─────┼────────────────────┤│9、如意舒筋綠草│四十四箱│同右││草│││├────────┼─────┼────────────────────┤│10、力霸如意藥│二十八箱│同右││布│││├────────┼─────┼────────────────────┤│11、久龍還少丹│三箱│同右│├────────┼─────┼────────────────────┤│12、舒筋活血酸│一箱│同右││痛布包裝袋│││├────────┼─────┼────────────────────┤│13、舒筋活血酸│一百八十五│同右││痛布(成品)│箱││├────────┼─────┼────────────────────┤│14、還少丹丸(│九袋│同右││半成品)│││├────────┼─────┼────────────────────┤│15、濟仁製藥廠│二袋│同右││委託代工之藥丸│││├────────┼─────┼────────────────────┤│16、中國化粧美│五袋│同右││容代工之藥丸│││├────────┼─────┼────────────────────┤│17、不明藥丸│四袋│同右│├────────┼─────┼────────────────────┤│18、出貨單│十一本│同右│├────────┼─────┼────────────────────┤│19、藥布機│一台│同右│├────────┼─────┼────────────────────┤│20、藥品攪拌機│一台│同右│├────────┼─────┼────────────────────┤│21、久龍錠(成│一百盒│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昇暘││品)││貿易有限公司│├────────┼─────┼────────────────────┤│22、久龍錠(半│二萬三千二│同右││成品)│百粒││├────────┼─────┼────────────────────┤│23、久龍粉│十七瓶│同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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