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小字第179號
原 告 湖濱園林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丙○○即長堤防水工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2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元預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㈠原告起訴雖以長堤防水工程為被告,丙○○為被告法定代
理人,然經本院查詢並無長堤防水工程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
,該工程行亦無法人資格,原告所提出之工程報價單及請款
單均蓋印長堤防水工程圓戳章及丙○○個人私章,原告事後
催告之受通知人亦係以長堤防水工程丙○○為對象,因長堤
防水工程並無權利能力,亦無證據堪認係非法人團體,參以
原告起訴真意,應認本件被告係丙○○即長堤防水工程;㈡
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應予准許,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間承攬原告社區
152、156、172、174、176號等5戶頂樓防漏水工程,
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於工程報價單內載明保
固期為5年,嗣於97年7月間原告社區152、174號住戶反
應屋頂嚴重漏水,經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到場勘查並修補均未
獲被告置理,迨97年8月至9月間連續強颱侵襲,住戶已無
法容忍室內漏水之苦,原告僅得先洽請其他廠商對174號住
戶頂樓進行防水修繕而支出2萬元,因仍屬被告保固期內所
發生之漏水情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瑕疵修補之金額,經原
告催告被告支付上開費用,亦遭被告拒收退回,爰依民法第
493條第2項規定償還上開修補必要費用,並聲明判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給付日止
加計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工程報價單、請款單
、被告所立收據及保固書、鳳山澄清湖郵局第85、97號存證
信函、封神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暨請款單、郵政匯款單、高
雄82支郵局第562號存證信函暨退回信封為證(見本院卷第
8頁至第19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僅於調解
委員試行調解時在場,因兩造意見不一致而逕自離開(見本
院卷第26頁至第28頁),並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堪予採信。
㈡從而,被告既應就承攬工程保固期內所生瑕疵負修補義務,
經原告催告不為修補,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98年1月13日寄存送達,回執
見本院卷第25頁,經10日,至00年0月00日生效)之翌日即
98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假執行部分:㈠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
文第三項前段所示;㈡被告雖未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如主
文第三項後段所示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定由被告負擔,
因原告已墊繳裁判費用1.000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之
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給付原告1,000元,另參酌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民事類第44號法律問題研討所採
多數見解認為無需併諭知加給按法定利率之利息,判決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