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壢簡字第52號
上 訴 人 日月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
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1,741,8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48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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