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聲請人承租位於台北縣○○鎮
○○路果嶺大道社區地下二樓51號車位,租期至民國95年10
月9日止。為催請相對人返還車位及出入感應卡,而於96年
1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出面處理,該存證信函遭郵
局以查無此人退回,為此聲請公示送達。
二、經查:
1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
達,又依民法第97條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
對人居所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
為意思之通知。
2相對人的住址為台北縣三重市○○街○○號4樓,有相對人
個人基本資料表在卷可佐,與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的送達
處所台北市○○區○○路○○○巷○○弄2之1號2樓並不相
同,無法認定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
三、本件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
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蘇嫊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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