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簡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龍爵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 律師
       陳佳瑤 律師
上一人
複 代理人  鄭佑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 許智傑 為被告公司董事長丙○○之子,因被告公司資
金週轉之需要,許智傑分別於民國95年12月28日及96年1月2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3萬元及7萬元,並由原告以
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公司於合作金庫銀行東臺北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許智傑雖經
原告多次催討,迄今仍拒絕返還借款,如今更否認借款。原
告於95年12月28日於合作金庫銀行長春分行,依許智傑之指
示,將其自有之37萬元連同許智傑向原告借款的23萬元,以
無摺存款方式,共存入60萬元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內;又原
告另於96年1月2日於合作金庫城內分行,依許智傑之指示,
將其自有之96萬元,連同其向原告借款之7萬元,以無摺存
款方式,共存入103萬元至被告前開帳戶內,被告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有利益,為此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帳戶內3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返還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許智傑帳戶)確實為
許智傑所有,存摺及印鑑均由許智傑本人保管持有,當時原
告與許智傑為男女朋友關係,許智傑總是以自己沒有辦提款
卡且工作忙碌為由,要求原告幫忙跑腿提款或匯款,原告每
次只是依其指示跑腿匯款,每次提匯後一定交還存摺、印鑑
、匯款存根及所提領之現金給許智傑,從未長期保管該存摺
及印鑑。該帳戶既然是以許智傑名義所開設,且許智傑可依
個人需要隨意支用帳戶內金錢,系爭許智傑帳戶自然歸許智
傑所有,與被告毫無任何干係,被告辯稱系爭許智傑帳戶金
錢為被告所有,卻又無法舉證,顯見純為逃避返還不當得利
的卸責之詞。原告於95年12月28日及96年1月2日分別存入系
爭帳戶之23萬元及7萬元,確實為原告所有,被告誣指95年
12月28日存入的23萬元現金及96年1月2日存入之7萬元非原
告所有,而分別為前一日及前四日從系爭許智傑帳戶提領的
現金,卻未能提出任何證據,顯係隨意猜測污衊。蓋若許智
傑未曾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別於95年12月28日及96年1月2日
存入被告公司帳戶之款項全為許智傑所有,何以不直接自系
爭許智傑帳戶提領全部現金存入系爭帳戶,而須於前一日先
提領29萬元現金,再以29萬元的其中23萬元於95年12月28日
存入被告公司系爭帳戶,或於96年1月2日四天前先領出15萬
元,再將四天後領出之96萬元併同四天前15萬元中的7萬元
存入被告公司系爭帳戶,如此繁複無意義的匯款程序明顯不
合常理,且與事實不符。況95年12月27日、95年12月29日原
告分別依許智傑指示提領之29萬元、15萬元現金及存摺印鑑
、匯款存根均於當天晚上便交付許智傑,該筆29萬元現金早
已交付許智傑用於其個人花費。又被告公司附近的合作金庫
東臺北分行每日中午開始至下午三點半,總是大排長龍,每
次去東臺北分行辦理提匯都要排隊半小時甚至一小時,相當
浪費時間,原告每次依許智傑要求坐公車至被告公司樓下取
得存摺印鑑後,為節省時間,有時會改至業務量較少的城內
分行辦理提匯,然後趕回學校上課,放學後則立即將存摺印
鑑及現金全部交還許智傑。原告自大學時期開始打工,且之
前亦有工作,有無存款為其個人經濟自由,至於如何有辦法
提出23萬元現金,則是原告個人問題。該筆款項既然是原告
存進去的,當然可以證明錢就是原告的。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丙○○為系爭許智傑帳戶名義人許智傑之
父,原告為訴外人許智傑自94年開始交往近兩年之女友,96
年1月分手。丙○○、伊妻及伊另一子 許智濬 長年在泰國等
地經商,僅有許智傑在臺灣處理被告公司事務。丙○○為委
託許智傑處理被告公司等需要,經常自國外匯款至以許智傑
名義開立之系爭許智傑帳戶內,由被告暫時保管,並委託許
智傑代為支付被告公司各項開支或支付貨款,故系爭許智傑
帳戶內之款項實屬丙○○所有,許智傑僅是依從丙○○指示
而為款項之運用。因許智傑與原告自94年初交往以來,許智
傑對原告極為信任,再加上許智傑經常出國參展,業務繁忙
,故許智傑將系爭許智傑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交給原告保管
,提款密碼亦告知原告,許智傑原意只因為極為信任原告,
如被告公司或家中事務需要匯款轉帳時,會請原告於許智傑
無瑕時代為轉帳匯款事宜,許智傑也沒有查帳,一直將上開
存摺、印鑑章放置原告處,遇有資金不足時則再向丙○○告
知,請丙○○自海外再匯款進來,而由於丙○○在大陸事業
極為繁忙,因相信自己兒子,也疏於過問匯款使用情形,因
此只要許智傑告知系爭許智傑帳戶資金不足,丙○○就再度
匯款至系爭許智傑帳戶,由於許智傑一直未告知丙○○,將
系爭許智傑帳戶存摺、印鑑章交由原告保管,丙○○一直不
知此事,以致誤認匯款均依丙○○指示,用以支付被告公司
或家中事務及其他開銷。
㈡丙○○於95年12月27日指示許智傑以系爭許智傑帳戶內之款
項匯款80萬元至被告公司系爭帳戶內,故許智傑即告知原告
請其代為自系爭許智傑帳戶匯款80萬元至被告公司系爭帳戶
,95年12月27日原告時值東吳大學城區部就學,即就近前往
合作金庫銀行城內分行辦理匯款手續,詎原告竟在未告知許
智傑之情形下,先行私自領款109萬元,將其中80萬元轉匯
至被告公司系爭帳戶內,翌日即12月28日許智傑依丙○○之
指示,要求原告再度代為匯款6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原告即
是從系爭許智傑帳戶領款37萬元,再從前一日剩餘之29萬元
中取23萬元,湊足60萬元匯入被告公司系爭帳戶。丙○○又
於95年12月29日指示許智傑以系爭許智傑帳戶內之款項匯款
80萬元至被告公司系爭帳戶內,故許智傑即告知原告請其
代為自系爭許智傑帳戶匯款80萬元至被告公司系爭帳戶,詎
料原告95年12月29日竟在未告知許智傑之情形下,先行私自
領款95萬元,將其中80萬元轉匯至被告公司系爭帳戶內,相
隔四日即96年1月2日許智傑依丙○○之指示,要求原告再度
代為匯款103萬元至被告公司系爭帳戶內,原告即是從系爭
許智傑帳戶領款96萬元,再從前四日剩餘之15萬元中取7萬
元,湊足103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就原告未經丙○○同意,
亦未告知許智傑之下,逕自提領或轉匯之行為,丙○○已對
其提起民事訴訟,目前正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㈢是原告所述兩筆款項,各23萬元及7萬元,均非屬原告所有
,原告至今未舉證證明該23萬元及7萬元為其所有,故被告
並未向原告借款,原告自無受有損害。原告於95、96年間僅
為東吳大學學生,並未有固定工作,即令有資力可借款予許
智傑,惟原告使用未舉證自何處取得該23萬元,23萬元並非
小數目,原告豈有可能無須自其個人帳戶提領款項而有23萬
元現金可供借款與他人?且二筆款項之所有權本屬丙○○所
有,被告之使用乃是有法律上原因。再依原告自身之主張,
其既是借款予許智傑始匯款與被告,則被告受有該匯款之利
益即是來自於與許智傑間之借款契約,而該借款契約並未有
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下,效力仍繼續存在,則被告受有該匯
款利益即是有法律上原因。是以,原告請求無所據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於95年12月28日於合作金庫銀行長春分行,以無摺存
款方式,存入60萬元至被告公司所有系爭帳戶內,另於96年
1月2日於合作金庫城內分行,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103萬
元至系爭帳戶內,有存款憑條等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成立不當得利之請
求權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且該受利益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以為斷。又主張不當得利請
求權之當事人(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即
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原告與被告間有給付關係、無法
律上原因即給付目的之欠缺)應負舉證之責。查原告主張其
依訴外人許智傑之指示,於95年12月28日於合作金庫銀行長
春路分行,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60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內
,另於96年1月2日於合作金庫城內分行,以無摺存款方式,
存入103萬元至被告帳戶內,而被告對於原告係依許智傑之
指示而匯款亦不為爭執,顯見原告之匯款確係基於訴外人許
智傑之指示而匯款,因此被告公司受有前開60萬元及103萬
元匯款之利益顯係基於許智傑與被告公司間之給付關係而來
。至於許智傑該筆款項之來源為何,是否確係分別於95年12
月28日及96年1月2日向原告借款23萬元及7萬元而來,亦屬
原告與訴外人許智傑間之法律關係,尚不得據以推翻被告公
司受有前開匯款之利益有法律上原因。原告雖主張其借款予
許智傑,許智傑屢經催討均拒不付款,甚至否認借款,而受
有損害,然此與被告公司基於與許智傑之給付關係所受利益
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容
與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有間。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應將系爭帳戶內3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返
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函調許智傑於合作金庫復興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銀行帳戶於95年11月13日及96年1
月30日之銀行交易傳票,用以證明該帳戶存摺一直由許智傑
持有保管中,並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沈佳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合    計  3,2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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