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訴訟代理人 甲○○
壬○○
被 告 辛○○
庚○○
戊○○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丁○○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二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阮重郎 遺產之限度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貳拾捌萬肆仟伍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於被繼承人阮重郎之遺產範圍內,
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八萬
四千五百二十六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
⒈緣訴外人瑞展國際貿易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邀同訴外人
阮鴻文 及阮重郎(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死亡)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定為三年,自九十
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止,於借用後分三
十六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本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
二計算,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應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
二成加計違約金,並立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等自九十六年
二月一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迭經催討無效,依借據第
十一、十二條之約定,被告等所付之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
而連帶保證人阮重郎經查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死亡,依台
中地方法院覆函,繼承人即訴外人阮鴻文、被告丙○○○、
乙○○、戊○○、辛○○、丁○○、庚○○、己○○等未依
法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故將繼承人同列為本件被告。為此
,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按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
促程序對丙○○○、阮鴻文、乙○○、戊○○、辛○○、丁
○○、庚○○、己○○八人發支付命令,經被告七人提出異
議,乃以原告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另阮鴻文對支付
命令未聲明異議,即告確定)。
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提出的診斷書沒有指出阮重郎失明
,眼睛的神經萎縮無法證明阮重郎的眼睛是全部或一部看不
見。且瑞展貿易行之組織型態為合夥,阮重郎於九十三年尚
有瑞展國際之薪資收入,足見阮重郎於九十三年間應任職於
瑞展貿易行而為合夥人,如其視覺已完全喪失,將如何勝任
及對外為意思表示應該無法任職。又合夥人兼任合夥貸款之
連帶保證人實符常理。另阮重郎所為之連帶保證為對已知之
債務為保證,因代負履行責任將隨時發生,故當推定於保證
時已有代負履行責任之情事,繼承人於繼承後,仍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
㈡被告之抗辯:
⒈被告等所負債務係因訴外人瑞展國際貿易行於九十三年十一
月一日邀集阮重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一百萬元,嗣因
上開借款本息自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未為清償,而連帶保證
人阮重郎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不幸身亡,故原告茲依雙方
所簽訂借據之約定向連帶保證人阮重郎繼承人即被告等人請
求清償上開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惟查,阮重郎早
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前雙眼之視覺能力即已完全喪失,有殘
廢診斷書可證,則以借款當時(九十三年間)阮重郎之身體
狀況,實無可能擔任本件借貸關係之連帶保證人。且通常視
覺障礙者至銀行開戶或與銀行簽訂契約時,銀行均會要求必
須有兩名第三人擔任見證人,惟原告所提借據內雖有「阮重
郎」字樣之簽章,惟該份借據之簽訂並未經任何第三人在場
見證,借據上之字跡亦非正常人書寫的字跡,無法確認是否
為阮重郎所親為,且縱使上述簽章確為阮重郎本人所為,惟
其目不能視,並無法真正理解借據及其相關借貸契約之內容
,簽約當時又無公正第三人擔任見證,系爭簽章行為極有可
能係處於被詐欺狀態下所為之意思表示。本件原告既主張伊
所提出系爭借據上之簽章確為阮重郎本人所為,依法應就其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退萬步言,縱上述簽章確為阮重郎本人所為,且阮重郎於簽
名前亦已充分瞭解該份借據所載內容,惟依現行民法繼承篇
施行法第一之二條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篇九十七年一月四
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
保證契約債務,尤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阮重郎係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死亡
,死亡後並未遺有任何財產,此有財產歸屬清單可證,瑞展
國際貿易行是阮重郎的養子阮鴻文在經營,阮重郎自九十二
年起雙眼均失明,被告等均不知阮重郎有系爭債務,故未辦
理拋棄繼承,系爭保證契約債務係於九十六年二月一日後發
生,被告等既未曾自阮重郎處繼承取得任何財產,由被告等
人繼續履行系爭債務顯失公平,故被告等人依法應無須負任
何清償責任。
⒊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丙○○○、丁○○、己○○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訴外人瑞展國際貿易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邀同
阮鴻文及被告之被繼承人阮重郎(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
死亡)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約定借款一百萬元,借款期限定
為三年,即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
止,借款人瑞展國際貿易行自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即未依
約繳付本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繳息明細及繼承系統
表、本院家事法庭函各一份為證。被告雖辯稱:阮重郎自九
十二年一月八日起即已喪失雙眼視力,以其身體狀況實無可
能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借據內雖有「阮重郎」字樣
之簽章,惟其真實性令人懷疑云云。惟查,證人即本件貸款
之對保人 蔡絲羽 於本院九十八年二月五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具結證稱:「我自九十三年五月起至九十四年二月止任職於
原告公司,擔任放款工作,本件的借款對保是我辦理的,本
件借款是第一次借款,之前元大商業銀行稱復華商業銀行,
我對阮重郎還有印象,對保的名字是他親簽的,他那時候看
得到字,我有跟他解釋說這是放款,是信用貸款,之前我們
有徵信過。對保時我沒有注意到他眼睛有何毛病,我是去他
們工○○○鎮○○路四百九十八號之四對保的,他當時是坐
著」等語,經本院向阮重郎生前往來銀行即台中區中小企業
銀行調閱開戶資料,經核其印鑑卡上「阮重郎」簽名字跡之
運筆方式及字型與系爭借據上「阮重郎」之字跡甚為相近,
堪認系爭借據上阮重郎之簽名確為其本人所親簽。又被告雖
辯稱:縱使阮重郎在契約上簽名,但其目不能視,並無法真
正了解借據及相關借貸契約之內容等語云云,並提出阮重郎
殘廢診斷書一份為證。惟查,縱使阮重郎於簽定系爭保證契
約時之視力確有問題,然被告自承阮重郎之聽力並無問題,
證人蔡絲羽亦證稱曾對阮重郎解釋係在信用貸款借據上簽名
乙節,堪認阮重郎應可瞭解系爭借款契約之內容。此外,被
告雖又辯稱阮重郎於簽名當下可能處於被詐欺之狀態云云,
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臆測
之詞自不足採。綜上所述,阮重郎確為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
保證人,應可認定。
㈢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
親屬。二父母。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繼承,因被繼承人
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
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
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民法第
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第一千一百
七十四條亦有明文。查訴外人阮重郎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
死亡,其配偶丙○○○、直系血親卑親屬阮鴻文、乙○○、
戊○○、辛○○、丁○○、庚○○、己○○等均未向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為拋棄繼承,有本院家事法庭九十七年二月二十
日以中院彥家科字第一八四九十三號函在卷可稽,原告主張
被告為阮重郎之繼承人亦可信屬真實。
㈣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
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按繼承在民法
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
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
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
人依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
償之保證契約債務,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一
之二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之修正
理由記載:「被繼承人之保證契約債務,與被繼承人之一般
債務相同,均為繼承之標的,其保證債務如於被繼承人生前
即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則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除主
張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外,應依第一項規定概括承受;至於
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發生代負履行之保證契約債務,雖亦為繼
承之標的,惟因係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發生,繼承人於繼承
時無法預知,以致不能確實主張權益,故不宜由繼承人負無
限制的清償責任,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明定繼承人對於繼承
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僅以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經查,阮重郎係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一
日死亡,而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之債務人瑞展國際貿易行自九
十六年二月一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並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
四日始對連帶保證人阮重郎之繼承人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
代負履行責任,被告自無從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繼承阮重
郎遺產時即預知系爭保證契約債務之發生,而主張其等權益
,若由被告就系爭保證契約債務負無限清償責任,對被告顯
失公平,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被告得僅以因繼承阮重郎所得
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阮重
郎遺產之限度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㈣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㈤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三千零九十元,爰確定如主文第三項
所示。
㈥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五
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