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18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186號原告 梁錦德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107年5月15日中市裁字第68-QQ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 陳麗珠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7年2月11日17時0分許,行經宜蘭縣蘇澳鎮台9線109K+240M東澳隧道內,因「限速60公里,經測時速75公里,超速15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員警認定該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逕行對車主陳麗珠掣開第QQ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主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告知應歸責人即原告,被告續於107年5月15日以中市裁字第68-QQ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1,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原到案期限:107年3月30日,申訴日:107年2月26日,新到案期限:107年5月30日)。惟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7年2月1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上載有花蓮地震賑災人員3位及救援物資欲趕著前往花蓮市中華國小賑災,幫災民及現場施工煮三餐、宵夜工作4天,途經蘇澳鎮台9線109K+240M東澳隧道南超速15公里。本件交通事故是因為奉一貫道總會之命,由發一崇德臺中道場動員17人分坐3部車及載運賑災物資由臺中市前往花蓮市中華國小賑災煮3餐、宵夜服務災民及拆除大隊成員料理膳食,因花蓮地區賑災人員調度出現斷層,且連續工作
5-6天,每餐皆須應付大量的便當需求,體力不堪負荷,故調動臺中道場有賑災經驗的廚師前往支援賑災。因時間急迫,心繫災民三餐不繼,趕著接替疲憊不堪的廚師,才不慎超速違規,爰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答辯:㈠本案經轉據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7年3月8日警交字第
1070011181號函復說明略以:「查路權單位依道路狀況、交通流量及行車安全等相關因素,劃定台9線109K+240M東澳隧道南下最高速限為60公里,並於固定式雷達測速器前100公尺至300公尺之間設有『速限標誌』及『警52』測速取締標誌,警示前方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車輛駕駛人勿超速行駛,以防制交通事故之發生。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於107年2月11日行經該路段,經本局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雷達測速科學儀器測定行速75公里,已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據此,舉發並無違誤」。
㈡原告對於車輛超速違規之事實並不爭執,認號牌AWP-2018號
自用小客車超速15公里之事證明確。惟原告以當時趕往花蓮賑災,主張免罰云云,本處認不足採。蓋因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43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88號判決見解,緊急避難行為除客觀上須有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遭遇急迫之危險外,行為人所採之避難行為尚須出於不得已或必要之行為,且該行為係為達成避難目的之唯一且必要之手段,始足以阻卻違法。查花蓮大地震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震後即有大批人員物資進入協助安頓災民,權衡原告107年2月11日超速行駛所犧牲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法益,與原告依速限規定行駛對於災民或工作人員之影響,認縱原告當時依速限行駛,災民或工作人民亦不致遭遇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自難認原告超速當時有阻卻違法事由,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2千4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4項、第85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㈢原告駕駛訴外人陳麗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於107年2月11日17時0分許,行經宜蘭縣蘇澳鎮台9線109K+240M東澳隧道(南下),因「限速60公里,時速75公里,超速15公里」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逕行對車主陳麗珠掣開第QQ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陳麗珠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係原告等情,有舉發機關製發之第QQ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陳麗珠之汽車行車執照(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告之汽車駕駛執照、舉發機關107年3月8日警交字第1070011181號函、現場照片1紙、被告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被告107年4月30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70025174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第31至32頁、第35頁、第37頁、第39至40頁、第44至4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雖主張「花蓮地區賑災人員調度出現斷層,且連續工作
5至6天,每餐皆須應付大量的便當需求,體力不堪負荷,故調動有賑災經驗的廚師前往支援賑災。因時間急迫,心繫災民三餐不繼,趕著接替疲憊不堪的廚師,才不慎超速違規」等語,惟查:
1.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故所謂緊急避難,必須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69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緊急避難行為於客觀上須有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遭遇急迫之危險,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救助之意思,行為人所採之避難行為尚須出於不得已或必要之行為,且該行為係為達成避難目的之唯一且必要之手段,且因避難行為所保全之利益顯然優越於所犧牲之利益,始足以阻卻違法。
2.經檢視原告提出之賑災照片4紙及賑災名冊1份,僅可證明原告有投入協助救助災民之行為,然查花蓮地震發生時間為107年2月6日,此後政府與民間即投入大量資源救災,本件原告超速違規時間則為107年2月11日,原告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足認當時「客觀上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遭遇急迫危險,而行車超速則為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手段」?現場膳食準備需求既無緊急狀態,原告所稱接替廚師之「急迫危險」即屬無據。
3.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遂於同條例第40條規定於不同路段之行車速限,而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自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示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除非遇有緊急避難之情狀外,不得僅憑其個人因素恣意不予遵循,否則交通秩序無從維持,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亦難確保,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原告所執前詞核與「緊急避難」之要件不符。
4.據此,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未有緊急危難之客觀情狀存在,且尚有其他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方法可資選擇,然原告未選擇其他方法,反而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超速駕駛汽車,原告自難據此主張免罰。
㈤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書記官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