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原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簡上字第17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麗珍 選任辯護人 許恒輔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原簡字第134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1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麗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均誤載為 黃麗貞 )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與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月3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橋農會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以宅急便寄送方式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李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幫助該詐欺集團藉以遂行詐欺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 林思媺 、 江宜瀞 、 江澤宇 、 梁以歆 、 林惠茹 、 吳俊諺 、 曾家毅 、 姚信延 等人(下稱被害人林思媺等8人),使林思媺等
7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黃麗珍所有前揭合作金庫銀行、土地銀行、郵局及板橋農會帳戶, 嗣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後經林思媺等8人查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思媺、江宜瀞、江澤宇、梁以歆、姚信延、吳俊諺、曾家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認均有證據能力,被告黃麗珍及辯護人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4頁、第79至90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17
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48至151頁、本院卷第59頁、第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思媺、江宜瀞、江澤宇、梁以歆、姚信延、吳俊諺、曾家毅、證人即被害人林惠茹於警詢時證述內容相符(見偵查卷第10至13頁、第28至30頁、第41頁、第50至51頁、第64至65頁、第80至81頁、第95至97頁、第109至110頁),復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營業部104年3月4日合金營櫃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104年1月30日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
4年2月9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份、新北市板橋區農會
104年2月10日板農(信社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開立人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參(見第120至122頁、第123至126頁、第127頁、第131至133頁),並有告訴人林思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3紙、告訴人江宜瀞提出之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1紙、告訴人江澤宇提出之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2紙、告訴人梁以歆提出之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1紙、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告訴人姚信延提出之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2紙、告訴人吳俊諺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及交易簡訊照片1張、告訴人曾家毅提出之中國信託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及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1紙、被害人林惠茹提出之郵局存摺內頁影本2紙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2頁、第34頁、第43頁、第52頁、第57至58頁、第66至67頁、第88至89頁、第100頁、第102頁、第116頁)。
二、而按金融交易常以存摺、提款卡、密碼、印鑑章等為認證依據,而存款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係供個人從事社會經濟活動流通資金之用,具有專屬性,且關涉個人財產權益及信用,倘有不明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責任,難認有流通使用之可能,縱有特殊情況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況近來類如網路交易詐欺、刮刮樂、退稅、中獎、代工及盜刷信用卡轉帳等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他人之人頭帳戶為匯款出入帳戶,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各機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並在金融機構內或所設自動提款機置有警示標語或轉帳警示畫面,再衡諸現今社會資訊流通之普及程度,顯見倘有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反向不特定人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帳戶所有人必當懷疑其收取帳戶之目的即在於遂行詐取財物等不法犯行,以本案被告行為時已滿40歲之生活經驗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且以被告前於103年10月15日起至104年2月13日止任職於白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逐月自前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領薪資,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及白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薪資轉帳發放作業表5紙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
122頁、本院卷第69至73頁),足認被告對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並非陌生,其將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板橋農會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以宅急便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李先生」之成年人時,確有容任該不明人士得任意使用上開帳戶,可預見該人將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該人利用上開帳戶詐取財物,並未違背被告本意,是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以前揭詐術,致被害人林思媺等8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交付財物,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提供以宅急便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板橋農會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寄送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李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嗣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供作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且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上開說明,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且依本案既存全部卷證,未見有何積極事據足供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屬於3人以上共同犯之,亦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或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情節,此參被害人林思媺等8人於警詢中指訴即明;且被告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該詐欺集團成員是否採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各款加重事由為詐騙手段有所認識及預見,故本案被告有為首開之資助不詳詐欺正犯之行為,仍難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按被告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多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言,僅有1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宅急便包裹同時交付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板橋農會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之幫助行為,而侵害告訴人林思媺、江宜瀞、江澤宇、梁以歆、姚信延、吳俊諺、曾家毅及被害人林惠茹,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恣意將數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致他人得以自由使用,進而作為詐騙過程存提款項之犯罪工具,所為有害金融交易秩序,更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甚為不該,惟其行為之可非難性仍較低於實際從事詐騙之正犯,但未見其賠償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抑或取得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諒解之實據,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受害之金錢損失範圍,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因身為原住民,自幼學經歷欠佳,本案因謀職不易,誤信他人慫恿始交付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懇請斟酌其犯罪動機、生活狀況、犯後態度,及其並未因此獲得被害人遭詐欺之不法利益等情狀,審酌其於審理中已與被害人林惠茹和解,依刑法第59條酌減,並予以緩刑宣告云云。
㈠惟按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
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家庭情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茍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遽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33號判決參照)。而依本案被告交付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板橋農會帳戶等4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林思媺等8人,致被害人林思媺等8人陷於錯誤,而將合計新臺幣(下同)341,770元之金額匯入被告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就被告所犯已屬低度量刑,雖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尚無情輕法重,有傷一般國民對於法律之情感,而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之處,即無顯可憫恕之情形,尚難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
㈡又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無犯罪之前案紀錄,並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林惠茹達成和解,允諾願分期償還被害人林惠茹所受損失,此固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惟斟酌被告本案交付之金融帳戶數量、被害人遭詐騙之次數、匯入金額等犯罪情節,及民事和解與否係屬民事糾紛,刑事訴訟程序倘能一併達成民事和解的效能,固有助於彌平人際紛爭,但若一次終局解決糾紛的努力失效,被害人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尋得救濟,且被害人林惠茹於被告就原審判決提出上訴後,亦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損害等情,則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林惠茹和解,然迄今仍未取得告訴人林思媺、江宜瀞、江澤宇、梁以歆、姚信延、吳俊諺、曾家毅等人之諒解,亦未彌補告訴人林思媺、江宜瀞、江澤宇、梁以歆、姚信延、吳俊諺、曾家毅等人因其前開犯行所受之損害,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無從併與宣告緩刑,是原審判決未併予宣告緩刑,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請求為緩刑之宣告,委難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並無失當之情,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王涂芝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俞秀美
法官蕭淳元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或│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遭詐騙金額│匯入帳戶│││被害人│││(新臺幣)││├──┼────┼────────────┼──────┼─────┼────┤│1│告訴人│於104年1月7日下午7時│104年1月7日│29,989元、│被告所有│││林思媺│51分,接獲自稱衣芙日系網│20時41分許、│25,012元、│合作金庫││││站人員來電佯稱先前網路購│20時43分許、│28,456元│銀行帳戶││││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須操│20時45分許││││││作自動櫃員機以為更正云云│││││││,致林思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2│告訴人│於104年1月7日下午8時│104年1月7日│24,123元│被告所有│││江宜瀞│19分,接獲自稱愛美國際客│20時56分許││合作金庫│││(聲請簡│服人員來電佯稱先前網路購│││銀行帳戶│││易判決處│物簽收單簽到重複訂購欄位││││││刑書誤載│,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為 江宜靜 │定云云,致江宜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3│告訴人│於104年1月7日接獲購物網│104年1月7日│3萬元、│被告所有│││江澤宇│站人員來電佯稱購物出現問│19時01分許、│3萬元│土地銀行││││題,需至提款機確認扣款,│19時12分許││帳戶││││並將存款存入指定帳戶云云│││││││,致江澤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有土地銀│││││││行帳戶內。││││├──┼────┼────────────┼──────┼─────┼────┤│4│告訴人│於104年1月7日下午7時54分│104年1月7日│29,985元│被告所有│││梁以歆│接獲自稱露天拍賣客服人員│20時23分許││土地銀行││││來電佯稱先前網路購物付款│││帳戶││││方式設定錯誤,須操作自動│││││││櫃員機以為更正云云,致梁│││││││以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有土地銀行帳戶│││││││內。││││├──┼────┼────────────┼──────┼─────┼────┤│5│被害人│於104年1月7日下午7時│104年1月7日│29,988元│被告所有│││林惠茹│許,接獲自稱露天拍賣客服│││土地銀行││││人員來電佯稱先前網路購物│││帳戶││││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須操作│││││││自動櫃員機以為更正云云,│││││││致林惠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有土地銀行│││││││帳戶內。││││├──┼────┼────────────┼──────┼─────┼────┤│6│告訴人│於104年1月7日下午6時49分│104年1月7日│16,099元│被告所有│││吳俊諺│接獲自稱華南銀行人員來電│18時49分許││板橋農會││││佯稱先前網路購物付款方式│││帳戶││││設定錯誤,須操作自動櫃員│││││││機以為更正云云,致吳俊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有板橋農會帳戶內。││││├──┼────┼────────────┼──────┼─────┼────┤│7│告訴人│於104年1月7日17時37分│104年1月7日│25,744元、│被告所有│││曾家毅│接獲自稱露天賣家會計、中│18時6分許│17,262元│板橋農會││││國信託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先│││帳戶││││前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須操作自動櫃員機以為│││││││更正云云,致曾家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有板橋農會帳戶內。││││├──┼────┼────────────┼──────┼─────┼────┤│8│告訴人│於104年1月7日下午7時│104年1月7日│25,123元、│被告所有│││姚信延│30分許,接獲自稱露天拍賣│20時8分許、│29,989元│之農會帳││││人員來電佯稱先前網路購物│20時35分許││戶、郵局││││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須操作│(聲請簡易判││帳戶││││自動櫃員機以為更正云云,│決處刑書誤載││││││致姚信延陷於錯誤,而依指│為20時22分許││││││示匯款至被告所有農會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