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5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段絨懷(原名段春暉)選任辯護人鄭清妃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62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段絨懷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段絨懷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於民國10
3年12月30日,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影本,以宅急便寄送予張先生指定之「 唐志杰 」收受,並透過電話告知張先生該提款卡密碼,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4年1月7日下午5時許,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女人購物網、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身分,陸續致電吳○樺佯稱:吳○樺先前在網路上購買皮包之訂單出錯,有重複扣款之疑慮,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吳○樺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6,101元至段絨懷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於104年1月7日晚間7時5分許,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網路拍賣面膜業者、花旗銀行人員,陸續致電許○婷誆稱:許○婷上網購物付款時,誤設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許○婷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時25分許,匯款2萬9,987元至段絨懷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三)於104年1月7日晚間7時6分許,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露天拍賣網站、郵局客服人員,陸續致電廖○瑋詐稱:廖○瑋先前網路購物抱枕1只,露天拍賣網站客服人員誤刷成12只抱枕,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交易云云,致廖○瑋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時47分許,匯款2萬9,912元至段絨懷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廖○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告訴人廖○瑋、被害人吳○樺、許○婷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黃○發即郵局承辦人員於警詢時之證述,均係被告段絨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後述引用之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許○婷、吳○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提出之宅急便寄件收執聯、其持用之臺灣大哥大門號通話明細、郵局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掛失申請書、被告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貸款資料等,均屬書證性質,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踐行準備程序及相關調查證據程序時均未表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並無信用性過低或違法取得之疑慮,認為適當,依前開說明,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開郵局帳戶為其本人申請開立,其曾將該帳戶提款卡、存摺影本以宅急便寄送予張先生指定之「唐志杰」收受,並透過電話告知張先生該提款卡之密碼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是要申辦貸款,才將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交給張先生,並告知密碼,張先生說他是網路代辦銀行貸款業者,因為伊親自向銀行申貸遭拒,才找上對方,伊朋友之前也有找過網路代辦業者,伊是社會經驗不足,才將上開帳戶資料交給對方,後來伊聯絡不上張先生,也有去郵局掛失帳戶,伊並沒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本案被告寄送上開帳戶資料,係為辦理貸款,被告根本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且被告懷疑受騙後,曾在第1時間告知朋友,甚至還去郵局辦理掛失,故本案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經查:
(一)上開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立,並已領得提款卡,平日均由被告本人保管、使用,於103年12月30日被告將該帳戶提款卡、存摺影本以宅急便寄送予張先生指定之「唐志杰」收受,並透過電話告知張先生該提款卡密碼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68、93頁),並有上開郵局之開戶資料、被告提出之宅急便寄件收執聯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9、73頁)。嗣上開帳戶經詐欺集團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以上揭手法詐騙告訴人廖○瑋、被害人吳○樺、許○婷,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上揭時間依指示匯款上揭金額至被告上揭帳戶內,均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經告訴人廖○瑋、被害人吳○樺、許○婷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查卷第19至24頁),復有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許○婷、吳○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0、50、63頁)。
(二)被告雖辯稱伊寄送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存摺影本給張先生,並透過電話告知該提款卡密碼,係為辦理貸款云云。
惟查:
⒈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18歲,且大學畢業,其畢業後曾至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紡織業拓展會擔任生產管理員,本案案發前,被告已有多次向銀行申辦貸款並順利核貸之紀錄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3頁、本院卷第92頁),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貸款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可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且被告既有申辦貸款及成功核貸之經驗,其對於貸款流程、需備資料、辦理貸款過程是否可能涉有不法,亦應有相當能力得以察覺。
⒉被告復於警詢時供稱:伊要辦貸款,於103年12月中旬在
網路上留下欲辦貸款資料,約1星期後有名自稱新光銀行代辦人員之「張先生」與伊聯繫,對方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對方說伊如果要辦貸款,帳戶裡面要有1筆20萬元,伊回說伊沒有這筆錢,對方說會請會計處理,並請伊寄送伊上開郵局帳戶資料等語(見偵查卷第3至9頁);於偵查中供稱:伊在網路上搜尋辦貸款並留下資料,後來1位自稱新光銀行人員之「張先生」就打電話給伊,伊問對方以伊目前的狀況可以貸多少錢,因為伊還有房貸、學貸,對方說額度約50至100萬元間可以,一開始對方要求伊提供帳戶,並問伊帳戶內有無50萬元現金,伊回說沒有,對方又說之後會請新光銀行人員跟伊聯繫,請會計師幫伊帳戶作帳,要伊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張先生有說作業需求,要伊將帳戶內的錢領光,給他1個比較沒有錢的帳戶,收件人「唐志杰」也是張先生指定的,伊之前有去問過幾間銀行,都因為伊有房貸、學貸遭拒絕等語(見偵查卷第104至105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伊除了郵局帳戶,還有臺北富邦、中國信託、彰化銀行等帳戶,臺北富邦銀行帳戶裡還有有3、4萬,中國信託銀行是拿來辦房貸用的,裡面的錢是伊爸爸在用,餘額伊不清楚,彰化銀行伊沒在用,裡面沒錢;伊交給對方伊郵局帳戶,這個帳戶當時並沒有在使用,對方是要利用伊郵局帳戶,製造伊有存款之資力證明;伊會將伊郵局帳戶資料寄給「唐志杰」,是張先生指定的,跟伊聯絡的人並不是「唐志杰」,張先生只說他是新光銀行的代辦,並沒有說他是哪間分行的,張先生有留他新光銀行的電話,但沒有告訴伊分機號碼;伊當時欲辦理貸款的金額約50到100萬元,張先生當時好像說要付10%的費用給他,實際情形伊現在有點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2頁)。
⒊被告上開郵局帳戶,自103年5月起至同年12月30日被告
寄送該帳戶資料給「唐志杰」為止,均僅有數百元餘額,且甚少使用乙情,另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99至100頁)。
⒋由上可知,被告在案發前曾循正常管道向銀行申辦貸款遭
拒,其已知以其斯時負債情形及資力,並無法順利向銀行貸得50至100萬元之額度,竟仍委請張先生代為申貸,在與張先生聯繫過程中,張先生未曾告知被告其所屬新光銀行分行別、新光銀行分機號碼等客戶聯繫所需資料,亦不願意提供本名,或與被告相約見面簽署相關貸款文件及收取被告個人資料,反請被告以宅急便方式寄送帳戶資料予「唐志杰」,此顯與一般銀行行員或代辦人員招攬貸款業務後,均希望與客戶互留聯絡方式,保持雙方聯繫管道暢通之情形迥異;又張先生表明要利用被告帳戶製作假存款證明,倘張先生真為新光銀行人員,何以會聯合素昧平生之客戶向新光銀行詐貸款項;且張先生要求之代辦費用高達貸款金額10%,張先生顯有暴利可圖,與一般正常管道之代辦業者所能抽傭比例似有懸殊差距,凡此種種,均有不合理之處,以被告上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及過去曾有向銀行成功申貸之經驗,應可查知張先生辦理貸款過程中有上開不合理之處,而能推知張先生並非合法、正當之人,張先生極有可能持其帳戶作非法使用。再者,被告除上開郵局帳戶外,另有餘額尚有3、4萬元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如被告真為辦理貸款提供財力證明,理當提供其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以省去張先生匯入更多款項至其郵局帳戶製作假存款之煩,但張先生竟要求被告提供1個餘額較少之帳戶,並請被告先行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出,此實悖於貸款須提供財力及還款能力證明之目的,而有相當可疑之處,被告竟仍應允張先生,提供餘額甚少之郵局帳戶資料予對方,被告顯然有意保護其餘額較高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避免遭人盜領,而將其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全數交付予對方,不顧該郵局帳戶資料已脫離自己保管掌控中,而有遭人挪為財產犯罪使用之風險。
⒌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電話詐騙促使被害人操作銀行自動付款機或匯款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以前述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及與銀行往來之經驗,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則其既可預見將此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存摺影本、提款卡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竟仍將其所有前開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並告知該提款卡密碼,顯然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任,足見被告有幫助詐騙份子利用其上開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
(三)至證人蘇○安、何○穎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為創業,有申辦貸款需求,在被告向銀行申貸遭拒後,何○穎曾建議被告上網找代辦業者等情(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至第88頁反面),縱使上開證人所述為真,被告確有貸款需求,但被告仍無從推諉其與張先生聯繫過程中,有上開諸多不合理之處,且依其智識程度、社會及貸款經驗,應可從中研判張先生可能將其郵局帳戶用於財產犯罪,故本案並無從依上開證人證詞,認定被告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四)被告雖另指出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給對方後,幾度連絡張先生均無所獲,遂前往郵局掛失上開帳戶等情。而被告所提出其持用臺灣大哥大門號通話明細(見偵查卷第113頁),於103年12月29日至同年月31日連續3日,雖均有撥打0000000000號門號,但均未接通之紀錄;被告並曾於10
4年1月20日向郵局掛失帳戶,惟斯時該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復經證人即郵局承辦人員黃○發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5至26頁),並有被告提出之郵局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掛失申請書各1分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但僅憑上開通話紀錄,並無從證明該0000000000號門號確為張先生所使用,即便該門號確為張先生所使用,然被告係於103年12月31日最後1次撥打該門號,此時其應已確知無法連絡上張先生,竟於相隔20日後之104年1月20日始向郵局提出掛失帳戶之申請,此際該帳戶已經用於詐騙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詐騙款項並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被告此舉不僅無助於適時阻止詐欺集團提領款項,由其與張先生失聯後,遲至20日後始掛失上開郵局帳戶,更可見其對於所交付帳戶遭他人不法利用,抱持容認心態。是被告上開電話聯絡及掛失帳戶之舉,並不影響本院前開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屬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該提款卡密碼,以利該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廖○瑋、被害人吳○樺、許○婷先後匯款至上開帳戶,係基於幫助該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僅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應認其係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1次交付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廖○瑋、吳○樺、許○婷3人詐取財物,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將上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行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兼衡本案詐騙金額達8萬6,000元、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按)、生活狀況;其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素行尚佳;及其犯罪後業已與告訴人廖○瑋成立調解,並已實際支付廖○瑋損害賠償金2萬7,
000元,就被害人吳○樺、許○婷部分,2名被害人於本院所訂調解期日均未到庭,嗣本院以電話詢問被告及被害人,被告表明仍願各賠償2萬元予吳○樺、許○婷,並採1次付清之方式,但吳○樺、許○婷要求被告應賠償全部詐騙金額,被告無力負擔而未能達成賠償金額之合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佐),考量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現已與告訴人廖○瑋成立調解,並已實際支付全部賠償金,廖○瑋表示願意宥恕被告,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此有上揭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另被告雖未賠償被害人吳○樺、許○婷,但由上開本院電話連絡過程可知,被告表明願意採
1次付清方式各賠償2萬元予該2名被害人,分別占該2名被害人遭詐款項之比例非低,僅因該2名被害人要求被告賠償全部詐騙金額,而未能達成賠償金額合致,已如前述,可見被告犯後勇於負責、積極彌補其過錯之態度,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又為加強被告守法觀念,並促使被告戒慎行止,謹慎保管個人資料,避免再為損人之舉,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未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張瓊華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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