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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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誣告


5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595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辜坤山選任辯護人陳觀民律師
金學坪 律師上列上訴人及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104年度簡字第449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29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丁○○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指定期間內給付告訴人乙○○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103年8月間,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義勇警察大隊樹林分隊隊員,嗣於103年9月請調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義勇警察大隊 彭厝 分隊擔任義警分隊隊員,乙○○當時則是代理分隊長。丁○○明知乙○○並無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03年9月間,在不詳地點,向同事丙○○、己○○指摘、傳述「丁○○調來彭厝分隊是因為丁○○在擔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義勇警察大隊樹林分隊隊員時對他人提告,才被開除」等虛構不實事項,而基於使乙○○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於104年3月13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虛構乙○○之上開犯行,而提出告訴誣告乙○○,妨害乙○○信譽。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份: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伊沒有誣告的犯意,且一開始伊調去彭厝分隊時,伊有去拜訪乙○○先生,他有告訴伊因為伊有告人所以被開除這件事,因為伊去那邊沒有認識任何人,之後就傳出小隊長中傷伊的話,說是伊因為告人所以被開除的事,因此伊懷疑中傷伊的人是乙○○先生,但伊不知道乙○○到底有沒有跟丙○○、己○○說伊調來彭厝分隊是因為伊在樹林分隊對他人提告遭開除這件事,因為原分隊長 李德儀 本來有意叫伊去接分隊長的職務,伊有跟他說伊要先了解,所以伊先去拜訪乙○○,就說到因為妨害名譽的事在樹林分隊告人的事,伊也有解釋給乙○○聽,之後沒有多久,隊裡就出現關於中傷伊的傳言,伊就認為是否競爭的關係導致乙○○中傷伊,所以伊才去告乙○○,伊當時有向李德儀求證說,李德儀有跟伊說可能是因為接分隊長的事才有人中傷伊,但並沒有說是乙○○,伊有用電話向之前遭伊提告妨害名譽的 黃崇明 求證,是否黃崇明說出伊遭樹林分隊開除,是因為向黃崇明提告,黃崇明說沒有,所以伊才推斷是乙○○說出的,伊才向乙○○提告云云。惟查:
㈠、被告丁○○於104年3月13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妨害名譽告訴,此有刑事告訴狀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發章在卷可稽(見他字第1703號卷第1-5頁),而檢察官於104年4月21日傳喚被告乙○○及告訴人丁○○調查事實及證據,再於104年5月5日傳訊證人丙○○、己○○及被告和告訴人進行調查,又於105年5月19日傳訊證人戊○○、被告和告訴人再進行調查,經檢察官偵訊完畢後,訊問被告是否仍要對乙○○提出告訴,被告始表示不告乙○○,要撤回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6月22日偵查終結,並作成不起訴處分,此有104年度偵字第1508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第4490號卷第1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予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時證稱:伊擔任彭厝派出所義警分隊期間,丁○○用LINE對之前的戊○○小隊長說『聽說有人說你告樹林小隊長,所以被開除』。丁○○就告伊妨害名譽,後來妨害名譽不起訴,伊認為丁○○告伊妨害名譽誣告,因為伊不認識丁○○也沒見過他,是之後丁○○來找伊才知道等語(見他字第4317號卷第14頁背面)。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是否認識在庭被告?)之前不認識,我們只有見過兩、三次面,後來就被他告了。」、「(問:是在何場合見面?)我們都是樹林的義警,被告是從樹林分隊調到彭厝分隊,我是彭厝分隊的代理分隊長,當時我也不知道被告為何來找伊。」、「(問:被告找你與你為代理分隊長是否有關係?)當時被告是義警的隊員。」、「(問:被告找你後談了何事?)被告跟我談到,他有意調到彭厝分隊分隊長,我有問說,是在樹林分隊是因為何事才調到彭厝分隊,被告有跟我說他在樹林分隊因為與樹林分隊的小隊長理念不合,被告有去告小隊長,當時我有跟他說,大家都是來作公益的事,為何要告人家,我說這樣子告人家不好,後來沒有多久我就被丁○○告了,我也不知道為何被被告提告。」、「(問:你後來有跟你們分隊上的任何人說過被告在樹林分隊告人所以離開樹林分隊?)被告就是跟我講一講,我就忘了,我也沒有理會跟在意這件事,我沒有跟任何人說過。」、「(問:你是否聽過任何人跟你提到被告在樹林分隊有告過小隊長的事?)樹林分隊小隊長是黃崇明,除了被告外,我只有聽過黃崇明跟我說過,在被告跟我說過樹林分隊小隊長一事後,我有去問黃崇明,黃崇明跟我說的。」、「(問:你跟被告是否有嫌隙?)沒有。」、「(問:你們是否有一起競爭分隊長一職?)沒有,我們都不認識。」、「(問:被告的書狀都說你有意競爭彭厝分隊的分隊長一職,所以對被告有成見,對此有何意見?)這是被告自己說的,我也是山佳分隊的分隊長,是因為彭厝分隊還不成熟,所以我是去輔導彭厝分隊,我原本根本不認識被告,對他沒有成見。」、「(問:被告拜訪時是否已進入彭厝分隊?)是的,當時他已進入彭厝分隊,他入隊後拜訪我,是在他拜訪我一、二個月後,我就被被告提告了。」、「(問:有無向彭厝分隊隊員丙○○、己○○講,被告調來彭厝分隊是因為他在樹林分隊擔任隊員時,對他人提告才被開除?)沒有。」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7-69頁)。是以依證人乙○○於偵查及審理所述,其與被告沒有嫌隙亦沒有成見,亦沒聽過任何人跟其提到被告在樹林分隊有告過小隊長的事,其並無向隊員丙○○、己○○講,被告調來彭厝分隊是因為他在樹林分隊擔任隊員時,對他人提告才被開除等情事。
㈢、證人丙○○於偵查時證稱:乙○○是彭厝義勇警察隊代理分隊長,丁○○是第一小隊的隊員,伊是第二隊的小隊長,丁○○是103年間到彭厝義勇警察隊,詳細時間不記得了,伊知道他是從樹林義警隊過來的,因為他有講過,伊不知道丁○○為何從樹林義警隊轉來彭厝義警隊,之前丁○○曾經自己說他在樹林分隊有建立義警的規章、規則及獎勵規則,第二小隊的隊員 林金國 是與丁○○一起從樹林分隊調到彭厝義勇警察隊,所以伊有問過林金國如果是這樣,丁○○應該在樹林分隊是主管職,怎麼只會是隊員,林金國就說樹林分隊那些老幹部如果沒有死,隊裡面的人根本升不上去,所以林金國就說樹林分隊的制度不公平,丁○○在告他們的小隊長,我們聊這件事的時間,是在103年丁○○調過來以後,另外伊又去找另外一個樹林分隊的小隊長 阿井 要了解丁○○的為人處事,因為丁○○當時說他要來彭厝義勇警察隊當分隊長,阿井說丁○○有告過他的住處社區的主委,因為平常丁○○有時與他人講話,手會在身上摸來摸去的,後來伊就跟乙○○說,如果與丁○○講話要小心一點,因為丁○○會錄音錄影,這也是103年間的事情,乙○○沒有跟伊說過,丁○○是因為告人家,然後被樹林分隊開除的事情,乙○○沒有跟伊講過關於丁○○在樹林分隊的事情,只有伊跟乙○○提過,他沒有跟伊講過任何事情,丁○○有問過伊,是否有聽過、講過,關於丁○○在樹林分隊的一些事情,伊沒有理他等語(見他字第1703號卷第18-19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被告是何時加入彭厝分隊?)大約是103年的後半年,對於被告的加入,我比較沒有印象。」、「(問:是否知道被告在樹林分隊曾對黃崇明提告的事?)我不知道他是告黃崇明,但是我有問一個樹林分隊的朋友,問被告為人如何及為何被告要調到彭厝分隊,且因為我們的前分隊長有意要被告擔任我們的分隊長,我才問這些事情,我那個朋友就跟我說被告在樹林分隊有告他們的隊員,又告被告台北綠地社區的主委。」、「(問:在你詢問前,據你所知,你們隊上是否有討論到被告離開樹林分隊的原因?)我們隊上完全都不知道,也沒有人與我討論過。」、「(問:你所述的朋友,是林金國還是 林阿井 或是何人?)叫『阿井』,但我不知道他叫何名,我只知道他在樹林分隊,我後來也有去問林金國,為何被告調到我們彭厝分隊,因為林金國是與被告一起調過來,林金國就跟我說,被告與他在樹林分隊與樹林分隊的隊員不合,且說『老幹部如果沒有退休的話,我們兩個均沒有升遷的機會。」、「(問:乙○○是否有與你說過,被告是因為告人才離開樹林分隊?)完全沒有。」、「(問:你問林阿井,被告在樹林分隊告人及被告為人,那你有無將你詢問的結果告訴人乙○○?)有,因為乙○○是我們的代理分隊長,且被告有意來擔任我們的分隊長。」、「(問:你把這些事告訴過乙○○,乙○○是否有表示意見?)沒有。」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0-71頁)。是以依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不知道丁○○為何從樹林義警隊轉來彭厝義警隊,而去問『阿井』及林金國,始知悉丁○○與樹林分隊的隊員不合,而告他們的小隊長,並將詢問的結果告訴人乙○○,乙○○沒有表示意見,乙○○沒有與其說過,被告是因為告人才離開樹林分隊等情。
㈣、證人己○○於偵查時證稱:伊不是彭厝義勇警察隊的人,但是與乙○○是朋友關係,吃飯的時候有見過丁○○一、兩次而已,伊沒有聽過乙○○或其他的人說『丁○○是從樹林分隊調來彭厝義勇警察隊』,伊不知道丁○○曾經告過人家,所以被義警隊開除,丁○○沒有問過伊這方面的事情等語(見他字第1703號卷第19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是否為彭厝義警分隊隊員?任職期間為何?)我沒有參加義警。」、「(問:是否認識被告?)不認識,幾乎沒有見過,只有跟被告喝過一次酒,當時是義警邀約的場合,我在當時看過被告而已。」、「(問:你平常是否參與義警分隊?)沒有,我是警友會的組長。」、「(問:是否認識乙○○?)我們認識,我們是一、二十年的朋友。」、「(問:乙○○是否有與你談過被告的事?)從來沒有過,因為我不認識義警的人,所以他不會跟我講這些事。」、「(問:乙○○是否跟你說過被告是因為在樹林分隊告人,所以離開樹林分隊?)沒有聽過。」、「(問:是否聽過任何人提到被告離開樹林分隊的原因?)不知道,我根本不認識被告。」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1-72頁)。是以依證人己○○於偵查、本院審理時所述,與乙○○是認識一、二十年的朋友,其不知道丁○○曾經告過人家,沒有聽過乙○○說過被告是因為在樹林分隊告人,所以離開樹林分隊等情。
㈤、證人戊○○於偵查時證稱:丁○○調來彭厝義警分隊以後,剛開始伊都是透過林金國與丁○○聯絡,因為當時我聯絡不上丁○○,我有在104年2月10日的時候,LINE給丁○○,『我聽說你是在樹林分隊告人家,全隊不要你,李分隊長好心收容!你怎會在這邊又如此呢?難怪除了我,沒人理你!』伊傳給丁○○這些話,是伊從很多地方有聽過,比如說在派出所與義警、派出所的聊天聽來的,或者與義警分隊的人聚餐時,也聽過,或者在我們中華里的里辦公室也有聽過,但是乙○○從來沒有跟我講過這樣或類似的話等語(見他字第1703號卷第26-27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
是否彭厝義警的隊員?任職期間為何?)是的,我是彭厝分隊第一小隊的小隊長,時間是100年到104年農曆年後,之後彭厝分隊就沒有運作了。」、「(問:在103年後,你們隊上是否討論被告離開樹林分隊的原因?)沒有。」、「(問:乙○○是否跟你說過被告是因為在樹林分隊告人所以遭開除這樣的話?)沒有。」、「(問:你是否知道被告在樹林分隊曾對他們小隊長提告的事?)我不清楚。」、「(問:這個是否你傳給被告的?『提示他字第1703號卷第15頁』)這是被告傳LINE給我的,他每天一大早5、6點傳過來給我說要作好事,作好人,我覺得被告很無聊,我會被吵醒,我覺得被騷擾,所以傳訊息給他。」、「(問:訊息內容有『我聽說你是在樹林分隊告人家,全隊不要你』,這個訊息是如何得知?)這是在聚餐時聽人家說的,誰說的我不知道,太多人在說了,這個算是街頭耳語,有人說被告會到處告人,我也沒有再問了,我會回這個是因為被告很煩,所以我才回他這個。」、「(問:是否可說明在那些場所聽到?)派出所、里辦公室、義警餐敘。」、「(問:據你剛才所述,隊上沒有討論過被告離開樹林分隊的原因?)就是閒聊,實際上的情形不了解,沒有一對一的討論過。」、「(問:據剛才提示的LINE訊息,這個訊息內容是否有告訴過乙○○?)沒有,才找到給檢察官。」、「(問:乙○○有無告知你被告是如何離開樹林分隊?)沒有,乙○○是山佳分隊長,他是代理我們彭厝分隊長,我跟他也不熟。」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2-73頁)。是以依證人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彭厝分隊沒有討論過被告離開樹林分隊的原因,乙○○沒有說過被告是因為在樹林分隊告人所以遭開除這樣的話,其是在聚餐或聊天時聽人家說被告在樹林分隊告人家,這個訊息沒有告訴過乙○○等情。
㈥、而被告於偵查時亦坦承有誣告之犯行(見他字第4317號卷第14頁背面至15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辯稱,伊當時記得是檢察官罵伊後,伊就不記得伊說了什麼,但是伊應該是沒有說伊承認云云。查:偵查檢察官訊問被告時,僅是質問被告「所以你沒有辦法舉出相關的人證、物證?是不是?」、「你講清楚?什麼你去找他講告人的事?什麼東西?」、「好了,其他不要講。是你跟樹林小隊長個人恩怨,跟隊沒有關係?」等話語,並無被告所稱,檢察官有罵被告之情形,而偵查檢察官問被告:「那個辜先生你涉犯誣告有沒否承認?」,被告答稱:「承認」,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51-52頁),足認被告於偵查時係出於任意性自白。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在偵查中雖一度承認有誣告之犯意,是因被告不諳法律云云,然是否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基於事實之認知,與被告是否熟諳法律無關。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們進去三個月,都沒有人理伊,是乙○○對伊的態度讓伊覺得乙○○對伊有成見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75頁背面),然此依證人乙○○上開所述,對被告並沒有成見,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乙○○到底有無向丙○○、己○○說伊調來彭厝分隊是因為伊在樹林分隊對他人提告遭開除這件事,伊是懷疑,但伊不知道乙○○到底有沒有跟上開2人說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9頁)。
㈦、綜上證人乙○○、丙○○、己○○、戊○○所證述及被告之供述,被告對告訴人乙○○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被告僅是懷疑、推斷或認為乙○○對其有成見,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告訴人乙○○有意圖散布於眾,而向丙○○、戊○○、己○○等人或他人,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被告顯然虛構不實事項,向有偵查犯罪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其有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甚為顯明。至於辯護人辯稱,被告對乙○○提告後,經檢察官傳訊相關證人後,乙○○沒有告知相關證人上開訊息,被告即當庭向檢察官表示要撤回告訴,顯見被告對乙○○沒有誣告犯意,如有誣告犯意,則不論調查結果為何,被告會堅持告到底云云。然被告撤回告訴,僅係犯後態度問題,無礙於誣告構成要件之成立,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誣告罪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故不另論妨害名譽罪。其於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
㈠、⑴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要告乙○○之前,被告曾打電話向黃崇明求證,中傷之言是否你說的,他說沒有,被告也問丙○○是誰說中傷之言,他不願說,被告提告乙○○也是要查明真實背後中傷之人,被告上任前因為乙○○是代理分隊長,被告有跟他提到樹林分隊時有告人的事情,所以應該只有乙○○知道被告有告人的事,事實上被告是自行請調來彭厝分隊,也得到彭厝分隊長李德儀的同意,並不是被開除才來彭厝分隊,被告並非意圖他人受到司法迫害,被告無端遭人不斷中傷,傷及名譽、人格,被告為自己爭取權益,故由司法調查真相,沒有的事情,被告很冤枉,被告沒有誣告的意思,請求無罪判決。⑵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毫無悔意,對告訴人不聞不問,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被告如此行徑,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2月,實有輕縱之虞,要難收警惕之效,原審判決過輕,尚欠允當,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㈡、原審審酌被告誣告犯行無端使司法機關發動偵查,顯有浪費司法資源、影響司法公正,甚至使無辜之人遭受司法追訴、處罰之危險,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以及犯罪後於另案偵查期間即已撤回告訴,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妥適。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655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審於判決理由中已詳敘被告犯罪發生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顯已衡量被告造成被害人徒受司法追訴,浪費司法資源等情,查無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之違法情事,亦無過於輕縱之情形,至於被告不聞不問,有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係犯後態度,原審均已審酌。是以被告及辯護人請求無罪判決,檢察官執以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罰,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是以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原審判決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強化其法治概念,彌補告訴人之損害,並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指定期間內向告訴人給付新臺幣15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黃佳彥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傅明華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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