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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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9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英豪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英豪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英豪於民國105年10月4日前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陳英豪擔任負責接送應召女子俗稱「 馬伕 」之司機工作。嗣男客 蔡建新 於民國105年10月4日20時2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人員聯繫約定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後,由陳英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翁鈞瑤 ,於同日21、22時許抵達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沙夏汽車旅館附近下車,由翁鈞瑤徒步進入上開旅館101號房內,蔡建新交付性交易之報酬新臺幣(下同)4,000元後(約定翁鈞瑤抽成2,000元,餘款交付陳英豪,而陳英豪可從中抽取800元作為報酬,餘款由陳英豪轉交應召站成員以牟利),由蔡建新以其陰莖插入翁鈞瑤之陰道內來回抽動之方式而完成性交行為。嗣翁鈞瑤性交易完畢後,於同日22時50分許欲離去該房間時,即為執行勤務之員警於門外盤查並坦承從事性交行為,經警於翁鈞瑤身上扣得前揭現金4,000元,嗣循線查獲陳英豪。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第118頁反面至第11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第119頁反面),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與理由:訊據被告陳英豪固坦承其於105年10月4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逢甲福星公園搭載證人翁鈞瑤抵達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沙夏汽車旅館附近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圖利媒介性交之犯行,辯稱略以:我與證人翁鈞瑤是透過BeeTalk認識的朋友,105年10月4日晚間我在逢甲福星公園載證人翁鈞瑤上車,證人翁鈞瑤叫我開車帶她去找朋友,我停車在別墅門口,她說要找朋友拿東西,她下車後,我去附近便利商店買飲料,過了半小時都聯絡不到她,我覺得奇怪,不知道她要做什麼,我就回到她朋友住家的門口,還是等不到人,我就離開,證人翁鈞瑤跟我說是員警給她6,000元叫她指認我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男客蔡建新於105年10月4日20時2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人員聯繫約定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後,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翁鈞瑤,於同日22時許抵達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沙夏汽車旅館附近下車,由證人翁鈞瑤徒步進入上開旅館101號房內,證人蔡建新交付性交易之報酬4,000元後,證人蔡建新以其陰莖插入證人翁鈞瑤之陰道內來回抽動之方式而完成性交行為,嗣證人翁鈞瑤性交易完畢後,於同日22時50分許欲離去該房間時,為執行勤務之員警於門外盤查並坦承從事性交行為,經警於證人翁鈞瑤身上扣得前揭現金4,000元等情,業據證人蔡建新於警詢(見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證人翁鈞瑤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本院卷第117頁反面至第118頁)證述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查獲照片、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查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之現場圖、同意臨檢證明書、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第22頁至第29頁),且有現金4,000元扣案可憑,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翁鈞瑤於105年10月5日警詢證稱略以:105年10月4日由暱稱「 小土 」的司機即被告通知我,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我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沙夏汽車旅館附近下車,我再步行前往上開汽車旅館101室與客人從事性交易。被告會跟我告知前往幾號房從事性交易及收取多少金額,並用LINE傳訊息跟我確認,現場性交易金額都是由我親自收取,本次性交易金額為4,000元,我實際可得2,000元,公司可得2,000元,被告會拿給公司,我上班要向被告報班等語(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 嗣於 106年7月14日偵查中證稱略以:105年10月4日應召站安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我去沙夏汽車旅館的是被告,被告知道我要去從事性交易,因為被告是應召站安排之司機,我去性交易時候,由應召站傳訊息給被告,由被告傳訊息給我,被告暱稱有時叫「小草」,有時叫「小土」,訊息內容就是房號與收取之金額,不會註明全套半套,因為我都是做全套,全套即男客的性器官插入我性器官之性交易,然後被告就會來載我,被告載我去之後,他就會在附近等候,我做完性交易後,他會到汽車旅館附近等我,我上車後就把錢交給他,我交付的錢就是用訊息告訴我拿多少,我就拿多少錢給他,我的獲利就是下班後,由司機算給我,我都固定拿2,000元,被告講話時候,會有點結巴,有時候會聽不到聲音,偵卷第22頁反面LINE對話紀錄是被告傳給我的,是針對性交易時間快到的事情,「兩節」是指說客人買兩節時間總計100分鐘,他說「到10:50」意思就是交易時間到10點50分,被告曾告訴過我,我接一個客人,他一節可以收到400元,兩節就是800元等語(見偵卷第66頁至第67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都是在逢甲的福星公園上車,被告都是在那邊載我去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事前我會用LINE與被告聯繫,被告知道我要去從事性交易,被告的確是105年10月4日當天開車載我到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反面至第118頁)。證人翁鈞瑤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被告係應召站司機,並載送其前往沙夏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且在沙夏汽車旅館完成性交易後,本應將性交易所得扣除自己抽成外,餘款交給被告轉交予應召站等節明確。又觀諸證人翁鈞瑤持用之行動電話於105年10月4日22時50分查獲當天與暱稱「小土」之人間確實有「兩節」、「到幾點」、「到10:50」、「別超過10:50出來,除非妳願意可以多給5分」之LINE對話紀錄,有上開LINE對話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2頁反面),此與證人翁鈞瑤前揭指述被告暱稱是「小土」,被告是應召站的司機,其搭乘被告駕駛之車輛前去沙夏汽車旅館,與被告聯絡都使用LINE相符一致,是證人翁鈞瑤證述堪信為真。
2.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員警廖述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105年10月4日當天由沙夏汽車旅館下去時僅有被告駕駛之車輛停在鄰近汽車旅館的馬路,旁邊無其他車輛,被告表情就是一直觀望等語(見偵卷第61頁反面)。亦與證人翁鈞瑤證述相符。
3.至證人翁鈞瑤於106年1月26日偵查中雖曾稱:與被告是透過BeeTalk認識的朋友,因為當時員警有給我一些壓力,叫我交出一組電話號碼或是一個人出來才願意放我走,因此我就把被告的LINE交出去給他,但是被告並非媒介性交易的人,查獲當日我騙被告說我要去朋友家拿東西,我跟被告說我朋友家在汽車旅館旁邊的巷子,我叫他在那邊讓我下車,他離開後,我就自己去汽車旅館內從事性交易等語。然查:證人翁鈞瑤嗣於106年7月14日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106年1月26日偵訊時,因為被告叫我不要指認他,而且應召站也有告訴我說不要把司機咬出來,說咬出司機,我就會沒有錢賺,實際上我沒有誣賴被告,被告確實是馬伕,案發後被告跟我說我們兩個人的說詞要一樣,但事實上並沒有要去找朋友那件事等語(見偵卷第67頁、本院卷第118頁反面),是證人翁鈞瑤於106年1月26日偵查中所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此部分證述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4.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證人翁鈞瑤告知是因員警給她6,000元要她指認我等語,然據證人翁鈞瑤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案發當天我做完客人被員警抓到,我賺多少員警就是要沒收多少回去,後來警察知道我有小孩,就說妳出來也是賺辛苦錢,就叫我把6,000元拿回去,員警也知道一開始我沒打算把馬伕供出來,員警就用柔性勸導的方式,跟我講說不能去幫馬伕隱瞞他在做司機這件事情,被告的確是當天開車載我到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的人,我沒有因為這6,000元而誣賴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是被告辯解與真實不符,無從採信。
(三)綜上,證人翁鈞瑤由被告載送前去沙夏汽車旅館與男客進行性交易,以及在沙夏汽車旅館完成性交易後,本應將性交易所得扣除抽成後,餘款交給被告轉交予應召站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亦坦承確有搭載證人翁鈞瑤前往沙夏汽車旅館附近,且在附近等候一段時間,實與應召站「馬伕」接送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應召女子並於完成性交易後再由「馬伕」前來接送並收取性交易所得之犯罪模式相符合。且被告明知證人翁鈞瑤為從事性交易之應召女子,猶為應召站收取性交易款項,及從中朋分獲取報酬,其主觀上具備營利意圖至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解均屬卸責之詞而無可採,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75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應召站成員接獲男客邀約從事性交易,排班確認見面時間、地點、費用等細節後,再由被告駕車搭載證人翁鈞瑤前去,性交易結束後亦約定由被告向證人翁鈞瑤收取性交易代價,是被告與應召站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顯具共同實施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擔任馬伕媒介色情以獲取利益,所為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危害,行為實值非難,暨斟酌其犯後否認犯行,高職肄業,從事客製銀飾手工訂做,未婚(見本院卷第120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媛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鍾貴堯
法官施懷閔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