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1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柏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8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江柏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江柏陞自民國106年11月26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牙周病」、「ED」及「豆哥」等人成立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江柏陞與「牙周病」、「ED」、「豆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員(並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6年11月29日9時許致電 徐達雄 ,佯稱需要將其帳戶金融卡寄送至指定地點,致徐達雄陷於錯誤,於同日以黑貓宅急便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林森路郵局(下稱屏東林森路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寄送至臺中市○○區○○○道○段○○○號予自稱「 王嘉聰 」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嗣「ED」於106年12月6日14時許,以易信通訊軟體通知江柏陞至臺中市○○區○○路四段肯德基,自餐廳廁所垃圾桶中拿取上開屏東林森路郵局帳戶金融卡後,前往臺中市○○區○○路○號之水湳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並於同日14時8分許,自該屏東林森路郵局帳戶中,提領新臺幣(下同)6萬元得手。嗣於106年12月6日14時10分許,江柏陞因在自動櫃員機前形跡可疑,遭巡邏員警盤查,當場查獲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達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卷第8頁至第15頁、第39頁至第40頁、本院卷第37頁、第41頁反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達雄於警詢(見核交卷第9頁至第12頁)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詢餘額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現場查獲照片、扣案行動電話易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宅急便託運單影本、告訴人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7年1月30日中政字第1071200073號函暨檢送徐達雄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第25頁至第32頁、核交卷第6頁至第7頁、第15頁、第17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7頁),並有扣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系爭詐欺犯罪組織時間係為106年11月26日,而其參與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2.新法既明定犯罪組織為「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三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顯然係將犯罪組織之定義擴張。則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有關組織犯罪防制之罪,仍應適用行為時即107年1月3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
3.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項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依被告所述情節,本案系爭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至少有「牙周病」、「ED」及「豆哥」,而依告訴人徐達雄證述之情節,其係遭被告所屬詐欺犯罪組織之不同成員施以詐術行騙,足認本案之系爭詐欺犯罪組織,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對告訴人實行詐騙犯行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親自參與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之行為,惟其前往領取告訴人匯入帳戶之款項,屬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被告前揭參與部分既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即令被告並未與其他負責撥打詐騙電話之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以被告與「牙周病」、「ED」、「豆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機房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與前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為數罪,容有未洽。又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見解,本案被告既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諭知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犯罪集團擔任其成員,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行為實值非難;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斟酌被告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非屬集團核心人員,及其為高中肄業,之前從事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42頁)、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詐欺犯行聯繫所用之物,編號2所示金融卡1張,係詐欺集團上手交付被告提領詐欺款項所用,編號3所示之現金6萬元,為被告於106年12月6日提領之詐騙款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0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提領詐騙款項之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等語。然本案被告係於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告訴人受騙寄送帳戶後,被告提領款項,業經本院認定明確,而此種集團性詐騙犯罪型態,終極目的在於取得詐騙所得之金錢,始設有負責提款之「車手」之分工,其方式係結合多人相續實施詐騙行為,再由車手前往金融機構設立之提款機提領款項,轉交集團負責之人,始能完遂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此等提款之行為,本係此類詐欺集團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為其等實施詐欺行為之手段,並非取得「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亦非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之行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別,尚難遽論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責,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上開加重詐欺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搜索扣押時間處所│├──┼───────────────┼──────────────────┤│1│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106年12月6日14時1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0000000000號SIM卡1張)│四平路1號水湳郵局前│├──┼───────────────┼──────────────────┤│2│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同編號1│││(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3│現金新臺幣6萬元│同編號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