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4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404號原告 賴貞妤
賴宜欣 賴昱良 共同法定代理人 張氏渥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 律師
韓國銓 律師 張宏銘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詹若蘋 被告 賴青柱
姚 賴云庭 即 賴遠珠 賴秀彩 賴美樺 即 賴秀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二0八三、二0八四之四、二0八四之五地號土地,應依下列方法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二0八三地號土地編號B部分及二0八四之四地號土地分歸原告賴貞妤、賴宜欣、賴昱良取得,並保持 公同 共有;如附圖所示二0八三地號土地編號A部分及二0八四之五地號土地分歸被告賴青柱、 姚賴云庭 即賴遠珠、賴秀彩、賴美樺即賴秀蕙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九分之三、九分之二、九分之二、九分之二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3筆土地),訴訟繫屬中姚賴云庭即賴遠珠(下稱姚賴云庭)、賴秀彩、賴美樺即賴秀蕙(下稱賴美樺)3人對兩造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540號判決命兩造各應將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十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姚賴云庭、賴秀彩、賴美樺3人確定,姚賴云庭、賴秀彩、賴美樺3人並已就系爭2083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十二分之一,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頁),則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8日追加姚賴云庭、賴秀彩、賴美樺3人為被告,依前開說明,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賴銘賢 與被告賴青柱、姚賴云庭、賴秀彩、賴美樺為兄弟姊妹,原告賴貞妤、賴宜欣、賴昱良3人為賴銘賢之子女,賴銘賢於103年12月16日過世,其遺產由原告3人共同繼承。系爭3筆土地原為賴銘賢與被告賴青柱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賴銘賢過世後,其遺產由原告3人共同繼承,並已辦畢繼承登記,登記為原告3人公同共有二分之一,嗣被告姚賴云庭、賴秀彩、賴美樺3人業已依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40號判決,就系爭2083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十二分之一。又系爭3筆土地相鄰,共有人部分相同,且兩造均同意合併分割系爭3筆土地,且系爭
3筆土地無法協議分割,復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6項規定訴請合併分割,並應分割如附圖(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年1月9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2083地號土地編號B部分及2084-4地號土地分歸原告3人公同共有,系爭2083地號土地編號A部分及2084-5地號土地分歸被告4人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3筆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
二、被告賴青柱、姚賴云庭即賴遠珠、賴秀彩、賴美樺即賴秀蕙則以:同意系爭3筆土地合併分割,惟依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40號判決理由,訴外人即被告4人之母親 賴劉足 、原告3人就系爭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六分之一,原告3人未將賴劉足應有部分列入本件分割方案分配,顯有違誤;被告4人均同意原告分割方案之分配位置,惟原告3人不能分得超過其應有部分之土地,被告4人就所分得部分願維持共有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2083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2084-4、2084-5地號土地則為原告與被告賴青柱共有,各筆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且系爭3筆土地相鄰,各共有人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而兩造就分割方案無法達成協議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系爭3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至140頁、第13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
1項、第824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3筆土地為相鄰地,共有人部分相同,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又兩造間就系爭3筆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經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系爭3筆土地為合併分割(見本院卷第163頁反面),參酌系爭3筆土地之地形及現況,如能為合併分割,可使大多數共有人所能分得之土地更加完整,堪屬有利而能發揮最大經濟效益,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合併分割系爭3筆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3筆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系爭2083地號土地編號B部分及2084-4地號土地分歸原告3人保持公同共有,系爭2083地號土地編號A部分及2084-5地號土地分歸被告4人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以兼顧兩造之利益等情,此為被告4人所同意(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第118頁反面、第134頁、第164頁),僅爭執原告之應有部分應為六分之一(詳下述),而非四分之一乙情。查系爭3筆土地北側均面臨臺中市○○區○○路2段,其中2083地號土地東側及2084-5地號部分土地為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汽車修配場,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2083地號土地中間有1層磚造建物,目前作為廁所使用;2083地號土地西側及2084-4地號土地現為資源回收場,並有2層鐵皮造建物,其餘部分則為空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照片、現況測量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4至85頁),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使兩造分得之土地均臨路,地形亦稱方正完整,符合兩造之意願及利益,是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應為可採,爰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判決分割系爭3筆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3人依其分割方案,雖有未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惟因原告不主張金錢補償(見本院卷第13
4、164頁),且原告未受分配之土地面積不大(原告應受分配系爭2083、2084-4、2084-5地號土地面積各為2641÷4=660.25平方公尺、1÷2=0.5平方公尺、31÷2=15.5平方公尺,合計676.25平方公尺,依原告方案原告受分配之土地面積為667+1=668平方公尺,僅未受分配8.25平方公尺),故本件即無庸為金錢補償。
(四)另被告4人雖抗辯:依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40號判決理由,賴劉足、原告3人就系爭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六分之一,原告3人未將賴劉足之應有部分列入本件分割方案分配,顯有違誤,且原告3人不能分得超過其應有部分之土地云云。惟按法院准為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乃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屬處分行為,應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而此處分權必須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存在,否則法院即無從准為裁判分割。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35號裁判意旨參照)。參諸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40號判決書所載,賴劉足並非該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當事人,自不受該案判決效力所及,且依系爭3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見本院卷第137至
140頁),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賴劉足亦非系爭3筆土地之共有人,而原告3人之應有部分確如附表一所示,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分割方案自無庸將賴劉足列入分配,原告3人分得之部分亦合於其應有部分,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3筆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本院斟酌系爭3筆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分割後之整體價值等情狀,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堪稱允當而為可採,爰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判決分割系爭3筆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又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部分雖有理由,惟關於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即如附表二所示,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書記官許家豪附表一:
┌──┬────┬──────┬──────┬──────┐│編號│共有人│臺中市西屯區│臺中市西屯區│臺中市西屯區││││下石碑段2083│下石碑段2084│下石碑段2084││││地號土地應有│-4地號土地應│-5地號土地應││││部分比例│有部分比例│有部分比例│├──┼────┼──────┼──────┼──────┤│1│賴青柱│1/2│1/2│1/2│├──┼────┼──────┼──────┼──────┤│2│賴貞妤│││││3│賴宜欣│公同共有1/4│公同共有1/2│公同共有1/2││4│賴昱良││││├──┼────┼──────┼──────┼──────┤│5│姚賴云庭│1/12│││├──┼────┼──────┼──────┼──────┤│6│賴秀彩│1/12│││├──┼────┼──────┼──────┼──────┤│7│賴美樺│1/12│││└──┴────┴──────┴──────┴──────┘附表二:
┌──┬───────┬────────┐│編號│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賴貞妤││├──┼───────┤││2│賴宜欣│連帶負擔1/4│├──┼───────┤││3│賴昱良││├──┼───────┼────────┤│4│賴青柱│1/2│├──┼───────┼────────┤│5│姚賴云庭│1/12│├──┼───────┼────────┤│6│賴秀彩│1/12│├──┼───────┼────────┤│7│賴美樺│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