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聲字第7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上訴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聲字第七八○號聲請人即上訴人 李有元 上列聲請人因與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重上國字第九號),提起上訴,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律師 陳思合 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理由本件聲請人前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一○五年度救字第三○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以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黃國忠法官鄭純惠法官蕭艿菁法官鄭雅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