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9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聲字第9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聲字第九○三號聲請人 魏高明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運轉實業有限公司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魏 陳秀芳 聲請人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廖秀松 上列聲請人因與 戴文亮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十四日本院裁定(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七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魏高明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六年五月四日送達魏高明指定之郵政信箱,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魏高明經郵局通知,逾期未領,並無礙合法送達之效力)。茲已逾期,仍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另聲請人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運轉實業有限公司、 魏陳秀芳 、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及廖秀松均非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其對於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亦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高金枝法官吳光釗法官吳青蓉法官周舒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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