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9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9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交付閱覽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審訴字第904號原告 楊雪美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 律師被告成功公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羅秋月 被告 陳麗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閱覽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訴訟上主張,訴之聲明第1、2項係請求被告成功公寓管理委員會公告公共基金之收支情形及提供規約、會議紀錄等資料供原告閱覽,核此非屬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而按原告主張及所提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至訴之聲明第3、4項係請求被告陳麗琴拆除外牆廣告物並將因此所收之廣告費交付被告成功公寓管理委員會,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
000元(即原告陳報之拆除費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後為1,65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434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3,000元後,應再補繳14,4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
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書記官林水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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