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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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5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七號抗告人麗霖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莉玲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 律師
劉力維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周子石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重上字第三三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係於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抗告人住居原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同年月三十日始提出抗告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吳光釗法官吳青蓉法官周舒雁法官高金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