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朝元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06年度執聲字第14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甲○○所有之潤滑劑壹個及計時器壹個,均沒收。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保險套1個、潤滑劑1個及計時器1個,俱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2809號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確定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而扣案之潤滑劑及計時器各1個,俱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之。是此部分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扣案已使用過之保險套1個,係證人 王雅琪陳益堃 於上揭時、地從事性交行為所用之物,並非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是此部分聲請於法究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第
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書記官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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