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再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再字第三七號再審原告 吳建禕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 律師再審被告 張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日本院判決(一○五年度台再字第四七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一○五年度台再字第四七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並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黃國忠法官鄭純惠法官蕭艿菁法官鄭雅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