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承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承澤於民國105年6月7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應昇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不得擅自闖越紅燈,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依其智識及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適告訴人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至應昇路待轉區,等待左轉應昇路往南方向行駛,欲起駛時左側車身遭被告騎乘之前揭車輛前車頭撞擊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部、左膝、左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此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3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書記官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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