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321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與被告甲○於民國91年10月15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原告於95年間於護理之家從事服務工作,雖被告不同意,但生活又有困難,惟被告卻每天找其朋友喝酒,喝酒後就幻想原告外面有男人,於原告下班時就常出手毆打原告,亦曾於原告之工作場所破壞原告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璃。原告曾向鈞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被告經常用電話騷擾、恐嚇、侮辱原告,致使原告遭受精神上痛苦,兩造現無居住在一起。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到院。
四、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10月15日在大陸地區結婚,為夫妻關係
,業據其提出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及逐次加簽出入境證、戶籍謄本為證;而其主張被告每天找朋友喝酒,喝酒後就幻想原告外面有男人,於原告下班時就常出手毆打原告,亦曾於原告之工作場所破壞原告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璃,原告曾向鈞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又被告經常用電話騷擾、恐嚇、侮辱原告等事實,並據其提出照片四幀、民事通常保護令為證,並經證人 傅新斌 即兩造之朋友到庭結證稱:「(問:欲證明何事?)被告常常找我和他喝酒。我沒有看過被告打原告,我也不曾去過他們家。」、「(問:兩造夫妻間相處情形如何?)我不知道。我只知道被告喝酒後情緒不穩定,會多話」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9頁),且原告向本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業經依法核發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1485號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又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130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㈢本院審酌上情,認兩造婚後因被告經常酗酒及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原告不堪被告之騷擾、毆打等事實,導致兩造現為分居狀態,可認兩造之婚姻有名無實,夫妻感情基礎已發生破綻,衡情任何人倘處於同一處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亦難期有復合之可能,堪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之發生非可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建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書記官張金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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