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侵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侵訴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日軍指定辯護人呂帆風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強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乙○○係成年人,於民國105年1月9日9時25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街與文中路口,見代號0000甲000000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騎乘機車搭載代號0000甲000000之未滿18歲少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乙女)行駛於文教街欲轉文中路,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騎往該機車側面,違反甲女之意願,強行以右手抓住甲女,再以左手抓甲女之左胸部,經甲女掙扎,仍不放手,嗣因甲女人車倒地始放開。乙○○又見該機車後座之乙女站立而未隨機車倒地,其得以預見乙女係未滿18歲之女子,復基於成年人對少年強制猥褻之不確定故意,違反乙女之意願,繞到乙女後方,強行抱住乙女腰部,並以手摸乙女下體,經乙女以手掰及甲女以手拉,未能拉開乙○○,甲女即大叫,經路人前來幫忙,始將乙○○拉開。嗣警據報前往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乙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如記載甲女、乙女之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甲女及乙女之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資料,而以上開稱謂為之,渠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侵訴卷第10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憑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對甲女及乙女為事實欄所載之行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當時的伊不是伊,伊真的被附身,使伊有攻擊性的行為,伊有動手,當時是有另一個人的人格出現,有聲音驅使伊去攻擊別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對甲女及乙女為事實欄所載之行為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侵訴卷一第29頁、第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乙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4頁背面、第6頁及背面、第7頁背面、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並有職務報告1份、告訴人乙女照片1張(警卷第1頁、偵卷彌封證物袋)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雖執前詞為辯,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佐(警卷第15頁),然經本院將被告送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施以精神鑑定,接受該院精神科檢定及各項檢查(含家族會談、心理衡鑑等),並參酌被告於其他醫院就診之病歷及本案卷內資料綜合判斷,鑑定結果略以:「被告雖自陳於案發當時意識不清,不知道自己的所作所為,但經澄清又可以描述當時自己騎腳踏車,被害人是兩位女生,有去摸對方等細節。被告多次強調自己有精神病、精神病從沒有好過、從年輕到現在都一直會聽到聲音、有被附身感、聲音甚至會叫自己去自殺、作非法行為等陳述,也因此被告主張案發當時行為完全不受自己控制,但被告平日生活可自理、甚至烹飪、對話如同一般人、且多年未再有自殺自傷行為等,似乎在平時又沒有行為不受控制的現象。被告在多個場合可以主動提出自己有精神分裂症,甚至說出自己「精神耗弱」等專業用語,但卻又拒絕規則接受治療。被告對於過去治療的說法也前後不一:有時說自己曾經治療有改善,有時又說治療完全沒有效;第一次鑑定時說吃藥吃了也睡不著,第二次則說吃藥會想睡覺。當團隊試圖澄清這些矛盾時,被告則以發怒、很累、不想回答來因應。案發時期被告強力膠的使用狀況,也有澄清上的困難。被告的說法與父親的說法相差懸殊,因此也難以排除被告案發當時是否處於強力膠的影響之下。被告於鑑定時並未完全配合,所做之陳述亦有說詞反覆、前後不一的情形。綜合以上各項檢查和會談結果,鑑定人根據被告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及法院提供之調查報告及相關醫院之病歷資料顯示,目前沒有充分證據顯示被告於犯案當時達到「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程度僅有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等語,有高雄長庚醫院106年1月24日(106)長庚院高字第FB4261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 可佐 (侵訴卷二第55頁至第67頁)。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之後,旋於同日15時19分許接受警詢,對於員警之詢問均能理解,並辯以僅係摸乙女之肚子、其精神異常等語,亦知悉本身權益,由其父親及法扶律師陪同在場,嗣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基本年籍資料、案發過程之客觀情況、行為方式亦均能清楚應對,並無重大乖離現實之處,更屢次辯稱行為當時意識不清、患有精神分裂症等情,是依被告之應訊情況,可認被告之言行,與精神病患者通常不具病識感、現實感差、思考邏輯鬆散、意念飛躍、言談內容怪異等情形,尚有未合,應認前開鑑定意見尚屬可採,稽之上情,被告為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尚未達刑法第19條所規定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至為明灼,此部分即無從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所稱之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在主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自己性慾之一切色慾行為。又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則應從客觀之事實,如被害人曾否抵抗、是否試圖逃離、求救、是否曾以言詞或動作表示不同意其猥褻而為判斷。本件被告明知甲女及乙女無意願與其為親密行為,竟仍以前揭違反甲、乙女意願之方式,分別對甲女、乙女強行撫摸其胸部、下體之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觀之,客觀上均足以引起性慾之滿足或刺激,自均屬強制猥褻行為無訛。
二、次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1/2。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稱之少年,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而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785號判例、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00年0月生,於行為時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告訴人乙女係00年0月生,於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少女,有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對照表在卷可查(偵卷彌封證物袋),又依卷附乙女之照片觀之,其容貌未脫稚氣,亦未見有超齡成熟裝扮之情形,則被告從乙女之稚嫩臉龐、身形及穿著等,當可預見乙女為身心發育未臻完全之未滿18歲少女,足認被告有對少年為強制猥褻行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對告訴人甲女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對告訴人乙女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對告訴人甲女及乙女為強制猥褻之犯行,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依起訴書所述被告係先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後,復見乙女站立而未隨機車倒地,並得以預見乙女係未滿18歲之女子,而再基於對少年犯強制猥褻之犯意,對乙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可認被告對甲女及乙女之強制猥褻行為前後已有區隔,並無完全或局部之重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揆諸前開說明,難論以想像競合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因傷害、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4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9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3年5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侵訴卷第4頁至第9頁),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曾為與本案情節相類之性騷擾行為,有前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竟猶不知悔改,為逞一時私慾,漠視他人之身體自主權及感受,恣意對告訴人2人分別為撫摸胸部及下體之猥褻行為,致告訴人2人遭受驚嚇及心理上難以磨滅之陰影,亦罔顧告訴人乙女係尚屬身心發育及性觀念發展均未臻成熟之少女,所為對其人格及身心發展均有相當之負面影響,且犯後亦未有任何彌補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之舉動,所為殊非可取。惟參以被告違反甲、乙女意願之過程,並未施以粗殘之強暴、脅迫方式使渠等就範,復考量被告係隨機選擇犯案對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每月領新臺幣4,700元之補助、未與家人同住之生活狀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2次行為之時地、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薛博仁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書記官王智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1/2。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