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3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94號被告 王定凱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 律師
劉哲睿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60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自遭查獲後即羈押迄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期間,就被訴之全部犯行業已坦承不諱,足見犯後悔悟之態度;被告既已坦然面對司法審判,對於日後判決確定刑罰之執行亦無逃避之動機;且本案業經一審審結在案,如以具保方式,已足以保障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應無再予羈押之必要。又同案被告 黃志強 所涉販毒情節較被告為重,一審亦量處高於被告之刑度,惟其於105年5月8日另案執行出監後,並未遭原審裁定接押,是認被告遭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預期將受重刑執行,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可能性甚高,純屬主觀之猜想;且同案涉犯重罪之人,罪責較輕者遭羈押,罪責較重者反交保自由在外,有違公平原則。又被告犯罪嫌疑雖屬重大,所犯復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既無客觀證據認定被告有逃亡或滅證之虞,自不得僅以被告所涉重罪為由,逕予裁定羈押。另被告剛結婚不久,小孩出生甫未滿1歲,被告遭羈押迄今已逾1月,被告之家人每日殷殷期盼被告返家團聚,懇請鈞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王定凱前經本院認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販賣第二、三級毒品及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等罪,且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所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乃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裁定羈押,並於
106年1月19日第1次延長羈押。
(二)被告王定凱前因另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4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且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發監執行,刑期自
106年2月20日起算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執助文字第649號執行指揮書影本、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準此,本件被告王定凱自106年2月20日起因另案入監執行,已非本院羈押之被告,自無具保停止羈押問題。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張江澤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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