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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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又靜上列聲請人就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毒偵字第151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1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參伍參肆公克)及其所用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詹又靜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5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3534公克),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自應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5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可稽,且本件扣案之顆粒2包(驗餘淨重0.3534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9年11月19日憲直刑鑑字第0990002268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故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其外包裝袋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書記官戴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