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44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營毒偵字第23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戒治部分經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法律修正而出所,起訴部分經同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上開各罪並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假釋出監,於同年二月五日保護管束期滿,所餘刑期未經撤銷假釋。又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同法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五月一日上午十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四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九年五月二日晚間十時許因另案通緝遭查獲,在警方不知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並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出具之確認報告暨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又於五年內之九十二、九十三年間,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一年二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是被告再犯本案兩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五九、六五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查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警方查覺前其犯罪前,即先供承犯罪,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且其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假釋出監後,屢犯施用毒品犯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益徵其無悛悔之意,惡性非輕,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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