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小上字第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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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小上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小上字第42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御品佳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臺南簡易庭99年8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99年度南小字第18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
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依其訴狀所載,如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依上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亦有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亦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意旨以:原審對於上訴人所提出之新事證並未詳予斟酌,有違背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法。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之當事人不適格,重點在於御品
佳園社區管理規約第9條第9款規定當屆之主任委員為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召集人,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亦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原審以依附說謂甲○○具備區分所有權人身分,得被選為副主委及其他管理委員,但依上開規定,召集人必須具備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乃為法所強制規定,並無任何可以依附的規定。蓋區分所有權人乃是房屋登記所有權人,甲○○不會因依附而具備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故其擔任兼有召集人身分之主任委員,已違背上開社區管理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社區管理規約位階高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抵觸者當然無效,原審所認定違背論理法則。再者,原審引用被上訴人提出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臺南市政府96年1月9日南市工建字第09631000750號函,並無法作為主任委員資格合法證明,蓋主管機關不作合法有效審查,已有報備,不代表管理委員會所提出報備事項或法律行為即為合法,原審於此有違背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法。
㈡又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據以收取管理費之第一次、第
二次、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之理和公司所召集,上開會議自始無效乙節,原審認為上訴人對此「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僅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御品佳園社區89年6月3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及89年10月1日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即認定理和公司僅係上開會議之紀錄者,並非召集人云云,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顯然違反比例原則。蓋上訴人於原審99年4月20日民事言詞辯論狀中所提出之附件1: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附件2:理和公司寄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函件執據,無論是通知單或通知人均是由理和公司所具名,且上開證物於97年度簡上字第62號及前歷審案件中均不曾提出,豈能謂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或空言抗辯呢?㈢基上所陳,原審判決對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當事人不適
格,被上訴人據以收取管理費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會議自始無效等爭執,認定上有無諸多違背法令之處。為此,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
三、經查,上訴人上開上訴理由,均為其於原審已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且經原審予以斟酌判斷並將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結果敘明於判決理由中(見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甲、程序方面第一項,及乙、實體方面第三項第㈡、㈢),上訴人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自難認其已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何具體指摘。揆諸首段說明,其上訴自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小額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即第二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杭起鶴
法官林雯娟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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