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三益選任辯護人林國漳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三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三益於民國99年9月7日下午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64之20號前(台七線123.5公里)時,本應注意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與同向右後由 周葉慧玉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周葉慧玉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鎖骨骨折、胸部挫傷併左側第四肋骨骨折、臉部及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目前仍呈語言不清、右側肢體無力之重傷害。
二、案經周葉慧玉之夫 周良 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游三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行已坦承不諱,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及照片16幀附卷可稽。被害人周葉慧玉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鎖骨骨折、胸部挫傷併左側第四肋骨骨折、臉部及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目前仍呈語言不清、右側肢體無力等重大難治之情形,有員山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佐。又被害人目前右側肢體無力,出入都需他人以輪椅推行,語言表達困難,神經功能再進步之可能性已很微小,其傷害應屬重傷害之程度等情,亦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及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100年9月6日陽大附醫歷字第1000005948號函及所附門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及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影本在卷可稽。
二、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卷附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之警繪事故現場圖顯示,肇事地點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肇事地點時本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轉向(變換車道)未讓右後側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致與被害人周葉慧玉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撞及,其違反上揭規定而有過失責任甚明。此外本件經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有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4月7日基宜鑑字第1005000703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開之重大難治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游三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託人報警處理,並於警員知悉其犯罪前即坦承犯行而接受裁判,為被告所自承,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調查表1紙在卷可憑,其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被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對被害人所生之傷害嚴重,惟肇事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玉雲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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