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33歲民.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28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翔億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砂石車司機,為執行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9年4月17日17時40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自屏東縣里港鄉載運砂石往臺南縣玉井鄉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15分許,行經臺南縣○○鄉○○村○○○○路381.2公里處,原應注意該路段駕車時速不得超過60公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以時速80公里之高速貿然前行於該彎曲路段,因而失控向左翻車至對向車道,先撞擊 張文哲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撞擊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戊○○、丁○○、己○○);致張文哲頭部外傷、顏面骨骨折、雙側鎖骨撕裂傷骨折、胸部鈍挫傷骨折、左手臂擦傷、左大腿及小腿變形骨折,經送醫急救,仍因氣血胸併低血容積休克延至同日晚間23時30分許傷重不治死亡。戊○○則受有臉部、右前臂、臀部等多處擦傷;丁○○則受有右腋下鈍挫傷;己○○則受有頭部鈍挫傷、左手臂擦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案經戊○○、丁○○、己○○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偵查起訴,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戊○○、丁○○、己○○及證人丙○○於警詢之指述。
(三)車牌號碼000-00營曳引車行車紀錄器、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7幀。
(四)台南醫院新化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4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勘驗筆錄1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檢驗報告書1份及相驗照片22幀。
(五)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5月27日南鑑字第0995901819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張文哲死亡、被害人戊○○、丁○○、己○○3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1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
3個業務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較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至鉅,造成被害人一人死亡、三人受傷之嚴重後果,並審酌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高中畢業),被告僅與被害人張文哲家屬達成和解,尚未與被害人戊○○、丁○○、己○○達成和解,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並業已賠償被害人張文哲之家屬,犯後態度良好,歷此偵、審之刑事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惟被告尚未與被害人戊○○、丁○○、己○○達成和解,自以命其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燕璘備註:
一、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應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之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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