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15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99年8月1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K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系爭汽車),於民國99年6月16日16時35分許,行經臺南市○○路與林森路口處時,因駕駛人未繫安全帶,經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其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駕駛之系爭汽車是用腹部式安全帶,而不是斜肩式安全帶,所以本件舉發有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1,500元罰鍰;其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為:「小客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繫上安全帶,對於其因而肇事後之生命、身體安全之保障甚大,此項規定在高速公路實施後成效良好,故比照先進國家規定於公告之專用快速道路亦應繫安全帶」,足見繫安全帶之規定目的係為保障駕駛人及前座乘客之生命、身體安全,避免身體因強大之外力碰撞,造成重大傷亡。倘未依安全帶之設計規定方式扣繫完善,即無法達到保障駕駛人及前座乘客生命、身體之立法目的,故依法條歷史解釋、目的解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所稱「未繫安全帶」,應包括未依設計規定方式扣繫安全帶甚明。另交通部87年11月13日交路字第049161號函釋:依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立法保護駕駛人及前座乘客之旨意,汽車專用安全帶之扣繫應依其原廠設計規定方式操作,另因小客車前排兩側應為三點式之安全帶,故駕駛人及前座乘客應依三點式安全帶設計規定之方式扣繫完善,方得認定有依規定繫安全帶;如未依設計規定方式繫扣,依前揭條例規定舉發,係應適法並無不當;又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3款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
車,有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之情形,經舉發機關員警製單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如上述內容裁罰之事實,有舉發機關99年7月12日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99年8月19日嘉監南字第裁74-SK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
㈡而異議人雖辯稱系爭汽車係採用腹部式安全帶而不是斜肩式
安全帶云云。惟查,本院向異議人確認系爭汽車之安全帶是否為原廠配備一情,經異議人之配偶 陳鸞鳳 陳稱系爭汽車均係原廠配備,買來以後就沒有改裝過,是比較早期的臺灣製造產品等語明確,有本院99年9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佐。又本院向原處分機關調取系爭汽車之車籍資料,依其函覆檢送之系爭汽車車籍查詢表可知,系爭汽車之廠牌為日產NISSAN,出廠年月為1996年10月車身式樣為轎式,引擎號碼為A32D1172Y,車身號碼為A32D01184Y等情,有原處分機關99年9月16日嘉監南字第0990022718號函及所附汽車車籍查詢表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9頁)。而本院再檢附系爭車籍資料函請裕隆日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隆公司)查明系爭汽車(上開引擎號碼及車型、出廠年月:西元1996年10月)之汽車駕駛座係採用肩部或腰部安全帶並檢送相關型錄資料到院,經裕隆公司函覆本院:「依貴院所提供之資料查證結果說明:⑴車號00-0000之引擎號碼A32D1172Y與車身號碼A32D01184Y原出廠為同車配屬。⑵A32(CEFIRO)之前座(駕駛席及助手席)皆配置三點式安全帶,三點式安全帶為整個安全帶系統共有三個固定點,分散安全帶拘束乘員時產生之力量而降低乘員傷害;三點式安全帶在舌片與帶扣扣合後(正常使用時),安全帶織帶會形成同時包含肩帶及腰帶之形式(詳如附件圖示與說明)。」等語明確,有該公司99年10月19日裕日零服(C)字第00-00000號函及所附圖示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至26頁),復觀以該圖示說明,益見系爭汽車原廠配備之安全帶在舌片與帶扣扣合後,安全帶織帶依設計會同時繞過肩部及腰部一情確實無訛,亦可見卷附之該圖示即明。況視之異議人檢附之系爭汽車安全帶形式照片所示,該安全帶設計確實有上開安全帶圖示中之肩部高度調整器,益徵裕隆公司上開函文說明信而有據。準此可知,系爭汽車之安全帶扣帶形式並非如異議人前開所言,異議人此等辯解,並非實在,不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駕駛前開自小客車,確有於前述時、
地,有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500元,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裁罰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