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9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951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9年7月1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7月2日19時17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停放在臺南市○○路○段大東夜市旁,因「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未放置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經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予以製單逕行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其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違規車輛有申請過殘障黃卡,且異議人於上揭時、地停放於殘障停車格時,有將殘障黃卡置放於駕駛座左手邊擋風玻璃,惟因下車關門太大力,不小心將殘障黃卡掉落於椅子旁,導致稽查人員未看見殘障黃卡,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處
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查核檢驗,為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辦法第9條所明定。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0年1月17日增訂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為落實保障身心障礙者之停車權益,亦即為避免不具身心障礙身分之人,擅用專為殘障者設置之停車位,而侵害身心障礙者應有之停車權利,故該條款所指之「違規停車」,參酌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48條第1項後段(在設有殘障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非殘障用車不得停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5款(在設有殘障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非殘障用車不得停放)之規定,當係指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之身心障礙者或其家屬,占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或非殘障用車在設有殘障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停車者而言,是上開條款所謂之「違規停車」,自以處罰真正侵害身心障礙者停車權益之違規行為為限。
四、經查,案外人 袁石桂花 即異議人之婆婆向臺南縣政府申請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編號:00-000000號),有效期限至102年10月16日,有異議人提出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影本1紙在卷可憑。異議人於前述時、地停車之際,疏未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擋風玻璃明顯處,固有違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9條之規定,致執勤員警無法當場查認該自用小客車是否具有使用專用停車位之資格,而掣單舉發。惟依前揭說明,放置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僅係供他人或執法者辨識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是否為有權使用者之方法之一,縱身心障礙者或其家屬有疏未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放於車內以供辨識之情形,究非當然等同該身心障礙者或其家屬即無權利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是以將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身心障礙者或其家屬,僅因疏於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放車內供辨識之情形,與未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人,占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或非殘障用車在設有殘障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停車之情形,等同視之,顯已逾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立法本旨。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際,疏未將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擋風玻璃明顯處,固有違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9條之規定。
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立法目的,既係避免不具殘障資格之人,擅自占用專為身心障礙者設置之停車位,侵害身心障礙者應有之停車權益,非為處罰未依規定置放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以供查驗之身心障礙駕駛人或其家屬,且同條例復未針對身心障礙者或其家屬未依規定置放證件,而停放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之情形設有處罰明文。則本件異議人既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縱疏未將識別證置於車上供查證,而有可議之處,然依現行法既無處罰明文,自不能比附援引,逾越立法本旨,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作為裁法依據。異議人本件違規事實既屬不罰,原處分機關未察,逕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即有未洽。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